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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俊平与董利军、金金荣驾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平,董利军,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金荣驾校练车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赵俊平,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段海军,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月婷,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利军,男,汉族,1976年5月22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金荣驾校练车场,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负责人李春文,校长。委托代理人孙行广,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清,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贺利忠,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法制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李劭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该公司理赔中心法律岗。原告赵俊平与被告董利军、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金荣驾校练车场(简称金荣驾校)、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简称呼市交管支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呼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海军,被告金金荣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孙行广,被告呼市交管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贺利忠,被告人寿财险呼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平诉称,2014年1月25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董利军驾驶蒙A28**学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川开发区金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样年华小区南门口处时,前方同向车辆因遇到情况停车等候,被告董利军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进入逆向车道行驶并超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与前方同向越过道路中心线左转弯掉头的原告赵俊平驾驶的蒙AH27**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俊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利军负全部责任,原告赵俊平无责任。经查,本案中被告金金荣驾校是肇事车辆的管理者,同时也是被告董利军所属的工作单位,被告呼市交管支队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被告董利军所驾驶的蒙A28**学号车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呼市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金荣驾校先后赔偿原告赵俊平7.6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赵俊平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金共计272797.8元,并由四被告将原告赵俊平受损车辆立即予以修复,并在限定期限内完成。庭审中,原告赵俊平放弃要求四被告将原告赵俊平受损车辆立即予以修复,并在限定期限内完成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金荣驾校答辩称,原告赵俊平诉讼主体设置不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董利军作为驾驶员是外校到被告金金荣驾校负责考试的人员,也是安全人员,被告董利军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呼市交管支队在事发时是车辆登记车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金金荣驾校。原告赵俊平提出的各项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佐证。营运损失按照呼市地区行业来确定,作为受损一方,假设延误修车时间,就应当先由自己修车,原告赵俊平对其主张的营运损失存在过错。被告呼市交管支队答辩称,一、原告赵俊平将我方作为肇事车辆蒙A28**学的所有人列为本案被告,请求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呼市交管支队不予认可。蒙A28**学号教练车在2013年2月前确实是支队下属单位的车辆,2012年支队按照上级关于对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和脱钩的政策要求,已经于2013年2月前将包括该车在内的一批教练车辆处置转移给被告金金荣驾校,并于2014年11月26日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从2012年年底起已实际交付并一直由被告金金荣驾校进行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将被告呼市交管支队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二、本案肇事车辆蒙A28**学号教练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呼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呼市交管支队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呼市支公司对于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法院重新鉴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在举证、质证中说明。原告赵俊平为证据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董利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呼市交管支队在事故发生时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赵俊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3、住院病例,证明原告赵俊平住院治疗提情况及住院天数。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赵俊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0%,所需二次手术费用1.5万元以及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万元。5、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赵俊平所支付的医疗费及费用明细,由于原告赵俊平就治医院药品没有,须外购药品。6、残疾用具发票及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赵俊平因伤致残需配置残疾用具所支付费用550元,以及支付交通费951元、鉴定费1500元。7、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以及伤残证明。证明原告赵俊平被扶��人的父亲现年65岁,母亲现年63岁,其儿子赵叙智现年13岁,原告赵俊平母亲为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8、证明、出租车承包协议、驾驶证、上岗证、车辆道路运输证、运输许可证以及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赵俊平所有的蒙AH27**号车承包费一天240元,即出租车营运的损失费亦为每日240元。9、协议、上户协议、证明。证明原告赵俊平出租车受损后,该车的修复完成时间截止至2015年2月14日,此期间车辆一直无法运营。同时该车一直由本案被告金金荣驾校、人寿财险呼市支公司负责维修。经质证,被告金金荣驾校认为,对原告赵俊平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对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及2人护理。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机构是临床鉴定,其无权对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且该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对证据5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外购药物不认可,因其外购药品没有相应的医嘱,且第二附属医院的证明没有写明哪些药品需外购。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村委会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8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运营的合法性。对证据9不予认可,协议不是盛春生本人所签。上户协议本身违法,办营运许可证只具体个人,原告赵俊平没有权利主张营运损失。经质证,被告呼市交管支队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及2人护理。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机构是临床鉴定,其无权对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且该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5、6、7、8、9与被告呼市交管支队无关。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呼市支��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及2人护理。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1.5万元二次手术费用认可,对后期康复治疗费不认可。对证据5中的医院票据真实性认可,对外购药品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7小孩抚养费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父母的抚养费问题,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亲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对于其母亲抚养费问题,残疾证明只能说明无劳动能力,但不是无经济来源。故对父母的抚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此项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不予认可。经审查,对原告赵俊平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二次手术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原告赵俊平单方委托,但三被告对其提出的不认可意见既未提出反驳证据,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赵俊平单方委托对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呼市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对证据5中的住院费52513.53元、急救费及门诊费共计3273.26元的票据予以采信,对2014年11月5日的外购药品1960元的发票予以采信,对其余外购药品发票共计4236.7元,因发票中仅注明为药品,并未写明药品名称,所购药品是否为原告赵俊平治疗所用,本院无法认定。对证据6中坐便椅及残疾用具共计670元票据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鉴定费共计1500元的���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采信。被告金金荣驾校为证据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安全员证、教练员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在考试期间,被告董利军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单、收条。证明给付原告赵俊平105200元,该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经质证,原告赵俊平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安全员证不能证明其是职务行为。对证据2保险单、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金金荣驾校已支付9.3万元。经质证,被告呼市交管支队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与其无关。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呼市支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保险单及收条认可。经审查,对被告金金荣驾校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呼市��管支队为证据其主张,提供《查询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赵俊平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呼市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经审查,对被告呼市交管支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呼市支公司庭审时申请本院对原告赵俊平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俊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赵俊平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经质证,原告赵俊平不认可该鉴定报告,因对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应增加误工费计算天数,误工费计算天数增加到第二次鉴定结论出来的前一日。经质证,被告金金荣驾校认可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结论。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呼市支公司认可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结论。但误工费认定最高不能超过180天。经质证,被告呼市交管支队认可该鉴定报告。经审查,对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董利军驾驶蒙A28**学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川开发区金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样年华小区南门口处时,前方同向车辆因遇到情况停车等候,被告董利军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进入逆向车道行驶并超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与前方同向越过道路中心线左转弯掉头的原告赵俊平驾驶的蒙AH27**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俊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利军负全部责任,原告赵俊平无责任。原告赵俊平事故发生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31天,支付住院费52513.53元,支付救护费及门诊费3273.26元,支付外购药1960元、支付坐便椅及残疾用具67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金金荣驾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赵俊平医药费等9.3万元。原告赵俊平单方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康复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20.64%,评定为十级伤残;颈椎不稳,颈4.5、5.6、6.7间盘疝,颈椎活动功能丧失11.42%,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手环小指近节骨折,活动功能丧失14%,评定为十级伤残;赵俊平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二次手术费用1.5万元,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万元。被告人寿财险呼市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赵俊平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俊平伤��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余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蒙A28**学号车在被告人寿呼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投保金额20万元。另查明,原告赵俊平儿子赵叙智于2001年1月31日出生,现年15岁,在呼和浩特市三中上学。其父亲赵占文现年65岁,母亲吕巧梅现年63岁,肢体残疾三级。再查明,蒙A28**学号车原所有人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2014年11月26日该车所有人变更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金荣驾校练车场。蒙AH27**号车辆为呼和浩特市运管局土默特左旗运管分局注册车辆,经营者为张国利,该车辆由实际所有人赵俊平运营,原告赵俊平具有合法的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被告董利军系机动车驾驶培��教练员,科目三金荣考场安全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赵俊平将被告董利军、呼市交管支队列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金金荣驾校答辩认为被告董利军系履行职务行为,蒙A28**学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金金荣驾校,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将被告董利军、呼市交管支队列为本案被告不当。被告董利军系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蒙A28**学号车辆驾驶员,被告呼市交管支队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二被告做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而被告董利军、呼市交管支队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影响原告赵俊平的诉讼权利。原告赵俊平将被告董利军、呼市交管支队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董利军及被告呼市交管支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呼市交管支队虽在本次���通事故发生时为蒙A28**学号登记所有人,但根据调查,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金金荣驾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呼市交管支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利军作为被告金金荣驾校考试车辆的随车安全员,此次交通事故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故被告董利军不承担对原告赵俊平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被告金金荣驾校承担。关于本案中采用哪份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问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呼市支公司对原告赵俊平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重新对原告赵俊平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俊平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余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该结论���原告赵俊平单方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结论不一致。因原告赵俊平单方委托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其出院后在三个月休息期内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赵俊平损伤正在回复期,此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得出的伤残等级结论不具有客观性,而重新鉴定时,原告赵俊平损伤已恢复一年多,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俊平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更具客观性,故本院采纳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依据。关于原告赵俊平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应采用《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赵俊平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住院费52513.53元,救护费及门诊费3273.26元,外购药1960元,二次手术费1.5万元,坐便椅及残疾用具670元,鉴定费1500���,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31天),营养费1240元(40元×31天),康复治疗费1万元,伤残补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441.05元【其父亲赵占文5451元(7268元×15年÷2×10%)、其母亲吕巧梅6177.8元(7268元×17年÷2×10%)、儿子赵叙智4812.25元(19247元×5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原告赵俊平住院期间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需继续休息三个月,护理人数1人,故本院对护理费确认为15388.63元(住院期间36953元÷365天×31天×2人及出院后三个月36953元÷365天×90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原告赵俊平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予采信,其定残前一天应按照被告人寿财险呼市分公司申请本院重新作出的鉴定报告日期的前一天为准,即2015年4月12日,误工时间共计442天。原告赵俊平职业属于交通运输行业,故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69810元(57649元÷365×442天)。上述费用总计243630.47元。被告人寿财险呼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赔偿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56006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董利军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费用共计122130.47元(住院费42513.53元,救护费及门诊费3273.26元,外购药1960元,二次手术费1.5万元,坐便椅及残疾用具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康复治疗费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41.05元,交通费600���,误工费13804,护理费15388.63元)。因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金金荣驾校承担。因被告金金荣驾校已先垫付赔偿款9.3万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呼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俊平赔偿款29130.47元,支付被告金金荣驾校赔偿款9.3万元。关于原告赵俊平主张营运损失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原告赵俊平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孙海军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内容,其每日收取租金120元。因蒙AH27**号车的营运人为原告赵俊平与案外人孙海军,��原告赵俊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本案已支持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赵俊平主张车辆每日停运损失240元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认定为每日120元。停运日期应计算至车辆维修完毕的日期,即2015年1月22日。因原告赵俊平主张的停运损失共计11个月,故本院对停运损失确认为39600元(120元×11个月×30天),因停运损失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故该停运损失应由被告金金荣驾校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俊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俊平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9130.47元,支付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金荣驾校练车场代垫费用9.3万元;三、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金荣驾校练车场赔偿原告赵俊平鉴定费1500元、车辆停运损失39600元。四、驳回原告赵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金荣驾校练车场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孙 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侵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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