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凤桃诉张建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江西省人。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江西省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铭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在厂里打工时认识,1997年2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了两女一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下半年夫妻在南京打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别的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经常争吵。为了家庭和睦,原告选择原谅被告并返回南丰生活。2014年6月,原、被告回到家乡生活,家庭事务都由原告打理,被告不仅懒散还不关心家庭,为此双方多次发生口角,家庭氛围持续低迷。2014年10月开始,原、被告已无法正常沟通,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并2次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17岁)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从认识、结婚至今已达二十五年之久,夫妻感情良好。2013年在南京打工期间和异性朋友间没有不正当关系,只是短信交流多点的普通朋友关系,后经原告提醒也和对方断绝来往。被告对家庭也很负责,大女儿及小儿子的学费和生活费基本是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在外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3年10月16日生育大女儿张某丙(现读大学),1994年10月8日生育二女儿张某丁(现已参加工作),1996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读中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与别的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对家庭不负责任,而被告认为自己与其他异性并无不正当男女关系,只是与对方发短信时内容较为暧昧,在原告的反对下,被告早与其断了联系,原告对家庭尽了主要责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曾前往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从认识到结婚至今已达二十四年,生育了三个子女,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被告与异性朋友短信来往频繁,内容较为暧昧,致使原告对被告产生不信任感,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建设和谐家庭,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铭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仙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