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汤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曹某、李某丙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汤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汤某乙,曹某,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加浩、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甲,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个体淘宝业主,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吸毒,于2011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XX刚,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乙,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出生地安徽省蒙城县,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如,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戈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汤某甲、汤某乙、李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曹某、李某丙、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七被告人及辩护人谢洪娣、富建国、XX刚、张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曹某、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1、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取得“ochirly”品牌商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上海市奉贤区一家服装厂加工“ochirly”品牌的呢大衣(货号1144342180)300余件,后分别销售给被告人汤某甲等人,销售额累计4.5万余元。2、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取得“ochirly”和“FiveFlus”品牌商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李某丙委托被告人曹某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一新路64号的服装厂加工“ochirly”品牌的呢大衣(货号1144340600)900余件、“FiveFlus”品牌的呢大衣600余件,后分别销售给被告人汤某甲和李中成等人,销售额累计25.2万余元。3、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取得“ochirly”品牌商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戈某位于平湖市新埭镇旧埭村黄家漾47号的服装厂加工“ochirly”品牌的印花羽绒服500余件,后分别销售给被告人汤某甲等人,销售额累计6万余元。4、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取得“TeenieWeenie”品牌商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向他人购买的方式获取贴有“TeenieWeenie”商标标识的服装,后销售给被告人汤某甲,销售额累计2.3万余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从被告人曹某处扣押假冒“FiveFlus”、“ochirly”标牌及洗标若干;另被告人李某甲生产的假冒“ochirly”品牌服装,由李中成送货给被告人汤某甲,2014年11月27日,从李中成处扣押假冒“ochirly”品牌呢大衣20件。二、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在没有取得“ochirly”、“FiveFlus”、“TeenieWeenie”和“地素”(DAZZLE)等品牌商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向他人购买的方式获取贴有上述商标标识的服装,并聘请李丹、俞芳、钱春磊通过其名为“正品女装特邀代购店”、“专柜特邀正品代购店”、“欧时力特邀正品代购店”的淘宝网店予以销售,销售额累计13.5万余元。2014年11月14日,经平湖市公安局检查,当场从被告人汤某乙处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衣服580件,商标、包装袋、销售单据各一叠。三、被告人李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在没有取得“ochirly”和“FiveFlus”品牌商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向被告人汤某甲等人购买的方式获取贴有上述商标标识的服装,并通过其名为“ochirly欧时力”的淘宝网店予以销售,销售额累计10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19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11月30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授权委托书、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李某丙、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35.7万元、25.2万元、25.2万元和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李某丙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戈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李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分别为13.5万元、13.5万元和10万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汤某甲和汤某乙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均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虽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甲、汤某甲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曹某、戈某、汤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曹某、戈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该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能自愿认罪,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七被告人均有悔罪意识,对七被告人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该七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汤某甲、李某丙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曹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汤某甲曾因犯罪被处罚,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8万元;二、被告人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万元;三、被告人汤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万元;四、被告人李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五、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六、被告人汤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七、被告人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服装、商标、包装袋等依法予以没收。上述七被告人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