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黄淑芝与李玉凤、张跃武、张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芝,李玉凤,张跃武,张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黄淑芝,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王景权,黑龙江省泰来县铁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凤,女,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张跃武,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被告张威,男,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黄淑芝诉被告李玉凤、张跃武、张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芝及委托代理人王景权、被告李玉凤、张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芝诉称:被告李玉凤与被告张跃武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威系他们儿子,因被告张威结婚和买楼,三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给付800元,尚欠60200元一直未还,现原告体弱多病急需用钱,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被告李玉凤辩称,原告说的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不能立即偿还。被告张跃武同李玉凤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威未到庭未做答辩。本案原、被告对欠款事实无争议,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三被告欠原告借款60200元应如何偿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借据一枚,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1000元,后给付800元,现欠60200元。被告李玉凤、张跃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威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李玉凤、张跃武系原告女儿、女婿,被告张威系原告外孙,因被告张威结婚和买楼,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给付800元,尚欠原告60200元。现原告体弱多病急需用钱,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在原、被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在还款时间上没有明确的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原告系三被告的长辈至亲,现年世已高,体弱多病,三被告理应按原告的请求偿还借款,三被告的长期拖欠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无力偿还的主张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凤、张跃武、张威欠原告黄淑芝借款602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元,由被告李玉凤、张跃武、张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徐凤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潘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