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孝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416号罪犯王孝武。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陵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孝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执行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罪犯王孝武于2013年4月10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以罪犯王孝武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孝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孝武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考核17个月,获得5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王孝武应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1219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孝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孝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梅审判员 蒙国丰审判员 唐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冯 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