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荣利、王成玲、王金涛、刘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荣利,王成玲,王金涛,刘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588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希伟,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荣利。被告王成玲。被告王金涛。被告刘刚。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荣利、王成玲、王金涛、刘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利、王成玲、王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陈荣利于原告处办理贷款100000元,期限至2009年9月8日,由王金涛、刘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荣利、王成玲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金涛、刘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3、诉讼代理费1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荣利、王成玲、王金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被告陈荣利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城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维修,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正,借款月利率为11.8275‰,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荣利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并加盖私章。2008年9月9日,被告王金涛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8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壹拾万元提供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金涛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摁手印。合同签订后,200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陈荣利在信用社的账号为909050300010101676554的存款账户打款100000元,同时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09年9月8日,利率11.82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陈荣利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借款时被告陈荣利、王成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法律工作者王希伟担任本案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刚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合同、被告��籍证明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荣利、王金涛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荣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荣利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陈荣利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10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陈荣利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陈荣利与王成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荣利、王成玲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金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金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陈荣利、王成玲、王金涛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利、王成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陈荣利、王成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1.8275‰计算,自2008年9月11日计算至2009年9月8日;罚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1.8275‰的基础上上浮50%,自2009年9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陈荣利、王成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王金涛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