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吕民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林芬与季伟云、沈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芬,季伟云,沈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民初字第001号原告林芬,女,1967年2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67********,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吕城镇蔡塔村姜家村**号。被告季伟云,男,1966年8��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6********,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吕城镇蔡塔村陆家村。被告沈琴华。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受理了原告林芬与被告季伟云、沈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伟云、沈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10月起,被告数次称家中急需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仅还款1万元,尚欠4万元至今未归还。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季伟云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2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季伟云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一份。��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季伟云于2012年10月13日、2013年1月7日和2013年2月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后被告仅归还了1万元。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沈琴华应与被告季伟云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伟云、沈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芬偿还借款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季伟云、沈琴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吉立平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朝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