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飞、伍东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伍东,沈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县,汉族,初小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14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旺,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东,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福安市阳头花园路***号*楼,户籍地:靖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晟坚,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光,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安市金沙花园**号楼***室,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鸿飚,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伍东、沈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伍东、沈光及辩护人林小旺、徐鸿飚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杨晟坚提交了书面辩护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王飞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飞将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贩卖给被告人伍东、沈光以及吸毒人员魏某、林某、刘某等。2013年8月2日,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安高速路口抓获被告人王飞,当场从其乘坐的出租车内查获海洛因毒品一包,重63.8368克,冰毒毒品二包,共重33.5630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飞与伍东通过电话联系后,将7克海洛因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伍东。(二)2013年5月3日,被告人王飞通过短信联系,待魏某将毒资200元存入指定账户后,将2克海洛因藏匿于福安市“清华缘”宾馆大门前一绿化树下,再告知具体地点由其拾得,以“先存钱,后藏匿毒品、告知位置”的方式将该2克海洛因贩卖给魏某;同月5日,被告人王飞以相同方式将2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三)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飞以相同方式将3克海洛因藏匿于福安市“名仕”宾馆旁巷子里,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四)2013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飞以相同方式将3克海洛因藏匿于福安市闽东医院对面巷子里,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同日下午,被告人王飞以相同方式将2克海洛因藏匿于福安市阳春公园对面第二棵树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五)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飞以相同方式将2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福安市城南街道南郊社区天都医药商场旁一绿化树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光;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飞以相同方式将2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福安市城南街道南郊社区老年人活动中心旁花圃里,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光。二、被告人伍东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7月起,被告人伍东从王飞等人处购买海洛因后,掺加碾磨后的吡拉西坦片等药片粉末后,再贩卖给林某、王某、郭某、邱某、刘某等吸毒人员。2013年8月2日,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安市阳头花园路179号2楼抓获被告人伍东,并从其身上及租住处查获海洛因23粒共重75.9181克、吡拉西坦片及银行卡等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伍东以“先存钱、后藏匿毒品、告知位置”的方式,将3克海洛因藏匿于福安市如家宾馆门前一绿化树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伍东以相同方式,将3克海洛因藏匿于如家宾馆旁巷子里,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伍东以相同方式,将3克海洛因藏匿于如家宾馆旁巷子一排水管下,但林某寻找未果,被告人伍东遂在该地点当面将3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8月1日晚上,被告人伍东以相同方式,将3克海洛因藏匿于如家宾馆旁巷子里一百威啤酒箱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二)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伍东以相同方式,将3克海洛因藏匿于福安市阳头街道万家灯火鱼店对面巷子一绿化树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伍东以相同方式,将3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三)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伍东以相同方式,将3克海洛因藏匿于福安市实验小学阳尾校区门口一绿化树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三、被告人沈光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7月起,被告人沈光从王飞等人处购买海洛因、冰毒毒品后,再贩卖给李某、邱某、钟某等吸毒人员。2013年9月6日,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华侨宾馆406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沈光,当场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毒品三包,共重6.9303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3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沈光在福安市南湖大桥上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邱某;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沈光在相同地点将0.1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邱某;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沈光在福安市佳佳基餐厅门口将0.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邱某。(二)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沈光在福安市湖滨西路楚国英雄酒店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沈光在相同地点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三)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沈光在福安市“会展”酒店对面凉亭将5克海洛因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沈光在相同地点将10克海洛因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飞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120.3998克;被告人伍东贩卖海洛因共计99.918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光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14.330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存在以贩养吸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否认指控,辩称被查获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是其所有。辩护人林小旺认为指控被告人王飞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如定罪,在量刑上,应考虑以贩养吸情节。被告人伍东否认指控,辩称购买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并无贩卖。辩护人杨晟坚认为被告人存在以贩养吸情节,且所涉案的海洛因含量偏低,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光否认指控,辩解并无贩卖毒品,对指控贩卖给李某的该节事实,辩称是帮李某代购的。辩护人徐鸿飚认为指控被告人沈光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如定罪,在量刑上,考虑以贩养吸情节,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飞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飞将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贩卖被告人沈光及吸毒人员魏某、林某、刘某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3年5月3日,被告人王飞通过短信联系,待魏某将毒资200元存入指定账户后,将2克海洛因藏匿于福安市清华缘宾馆大门前一绿化树下,再告知具体地点由其拾得,以“先存钱、后藏匿毒品、告知位置”的方式将该2克海洛因贩卖给魏某;同月5日,被告人王飞以相同方式将2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二)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飞以相同方式将2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福安市城南街道南郊社区天都医药商场旁一绿化树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光;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飞以相同方式将2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福安市城南街道南郊社区老年人活动中心旁花圃里,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光。(三)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飞以相同方式将3克海洛因藏匿于福安市“名仕”宾馆旁巷子里,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四)2013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飞以相同方式将3克海洛因藏匿于福安市闽东医院对面巷子里,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同日下午,被告人王飞以相同方式将2克海洛因藏匿于福安市阳春公园对面第二棵树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2013年8月1日晚,被告人王飞乘坐出租车,并将出租车司机转交的一个用“三精”口服液纸盒装的盒子带往福州马尾。到马尾后,被告人王飞与人交接后,又将该盒子带回福安。次日凌晨1时许,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安高速路口抓获被告人王飞,当场从其乘坐的出租车内查获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毒品二包。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疑似海洛因毒品中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9.49%、疑似甲基苯丙胺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6.23%、21.26%。经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上述海洛因净重63.8368克、甲基苯丙胺净重33.5630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3日、5日,经联系被告人王飞,她向户名为“杨圣权”、卡号为“62×××76”的农行卡存入毒资200元后,按王飞的指示,在福安市穿山路“清华缘”宾馆门口的树下收取了2克海洛因。并证实被告人王飞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3××××1984、180××××1934。2、证人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经联系被告人王飞,他向户名为“杨圣权”农行卡存入毒资。200元后,按王飞指示,从福安市“名仕”宾馆旁的巷子收取3克海洛因。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从其他吸毒人员处得知被告人王飞有贩卖毒品及手机号码180××××1934。2013年7月31日,经联系被告人王飞后,向户名为“赵耘基”、卡号62×××72的农行卡存入毒资200元后,按王飞指示,在福安市闽东医院岗亭对面巷子里收取3克海洛因。当日下午,他以相同方式,存入200元,从福安市阳春公园对面第两棵树下收取了2克海洛因。4、证人沈光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向被告人王飞购买毒品都是用自己158××××1333的号码拨打被告人王飞180××××1934手机。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他向王飞指定的户名为“赵耘基”农行卡号里面存了500元,按王飞的指示,从福安市南郊社区老人活动中心花圃里收取了2克甲基苯丙胺。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他以相同方式,存入500元,从福安市南郊社区天都医药商场旁的绿化树下收取了2克甲基苯丙胺。5、证人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日,他经人介绍搭乘被告人王飞到马尾,并按介绍人的指示,转交给王飞一个装有物品的“三精”口服液纸盒。到达马尾后,王飞和一人接触后,又携带该物原车返回。到福安高速收费站,见有公安人员,王飞将该物置于车上,下车接受检查。6、证人雷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飞是他姐姐雷赛梅的男朋友,公安机关从他家搜出的920瓶地西绊片是王飞放在他家的。听雷赛梅说,王飞有贩卖毒品,曾在雷赛梅租住房子,见一王飞用来掺杂毒品的搅拌器。7、福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魏某(138××××0957)、林某(136××××6530)、刘某(150××××6466)、沈光(136××××7009)与被告人王飞(180××××1934、133××××1984)在上述时间段内均有通信联系。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表证实:杨圣权、赵耘基账户在上述时间段均有多笔存款到账。9、中国农业银行福安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靖州县城西支行出具的查询信息:证实卡号62×××72(户名赵耘基)、62×××76(户名杨圣权)二张卡有频繁存款记录,金额200至500元不等。10、福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福安市公安局向王飞扣押移动电话两部,其中酷派5899手机号码133××××1984,酷派D530手机号码180××××1934,扣押疑似海洛因毒品1包,重约64.3克,疑似甲基苯丙胺毒品2包,重约34克。10、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毒品)字(2013)151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福安市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飞处扣押疑似海洛因一包,经检测,净重为63.8368克,经理化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9.49%;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两包,经检测,净重分别为4.9974克、28.5656克,经理化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6.23%、21.26%。1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福安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飞及查获海洛因63.8368克、甲基苯丙胺33.5630克的经过。12、福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涉案账户交易清单:证实福安市公安局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靖州县城西支行调取的取款记录,其中62×××76(户名杨圣权)卡取款10次,62×××72(户名赵耘基)卡取款6次。13、取款视频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飞儿子XX胜从62×××76(户名杨圣权)卡、62×××72(户名赵耘基)卡中取款。14、福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飞尿检呈阳性。15、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飞于2010年11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飞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7、被告人王飞供述及辩解证实:他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3××××1984、180××××1934。被查获当日,他从所乘出租车的司机处接到他人交给的装有物品的“三精”口服液纸盒,到达马尾与一人接触后原车返回,在福安高速收费处被公安机关查获。辩解被查获的物品是受托交给上述与其触的叫“月禄”(音)的人。并称“月禄”此人有贩卖毒品。二、被告人伍东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7月到8月初,被告人伍东将海洛因掺加碾磨后的吡拉西坦片等药片粉末,计将该海洛因毒品21克分别贩卖给林某、王某、刘某等吸毒人员。2013年8月2日,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安市阳头花园路179号2楼抓获被告人伍东,并从其身上及租住处查获疑似海洛因毒品23粒(包)、吡拉西坦片、银行卡等物。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23粒(包)疑似海洛因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上述海洛因毒品共重75.9181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伍东以“先存钱、后藏匿毒品、告知位置”的方式,将3克海洛因藏匿于福安市如家宾馆门前一绿化树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伍东以相同方式,将3克海洛因藏匿于如家宾馆旁巷子里,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伍东以相同方式和价格,将3克海洛贩卖给林某。因林某寻找其藏匿于如家宾馆旁巷子一排水管下的毒品未果,被告人伍东遂到该地点当面将3克海洛因交付给林某;8月1日晚上,被告人伍东以相同方式,将3克海洛因藏匿于如家宾馆旁巷子里一百威啤酒箱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二)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伍东以相同方式,将3克海洛因藏匿于福安市阳头街道万家灯火鱼店对面巷子一绿化树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伍东以相同方式,将3克海洛因藏匿于相同地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三)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伍东以相同方式,将3克海洛因藏匿于福安市实验小学阳尾校区门口一绿化树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另查明,被告人伍东个人有吸食毒品。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7月下旬的一天、8月1日晚上,他和被告人伍东联系后,三次向伍东的农行卡帐户各存入200元,按伍东指示,从福安市阳尾如家宾馆门口一棵绿化树下等处各收取3克海洛因。另在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以相同的方式交易时,因在指定地点找不到毒品,被告人伍东遂在福安市如家宾馆旁巷子,当面将3克海洛因交付给他。2、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其他吸毒人员处得知被告人伍东有贩卖毒品,及手机号码为187××××8823。2013年7月份一天、8月初的一天,经与被告人伍东联系后,二次向其农行卡分别存入200元毒资后,从福安市阳尾万家灯火鱼店对面小巷旁的树下,各收取3克海洛因。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上午,他与被告人伍东联系后,与邱某各出100元毒资,存入被告人伍东卡号为62×××75的农行卡帐户,从阳尾实验小学对面第一棵树下收取3克海洛因。4、证人邱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上午,与刘某各出100元,由刘某联系后,购买到3克海洛因。5、证人魏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伍东有两个手机号码,分别为187××××8823、157××××6068。6、福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林某(136××××6530)、王某(139××××9167)、刘某(150××××6466)与被告人伍东使用的187××××8823、157××××6068号码在上述时间段有联系。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伍东的账户在上述时间段有多次存款进账。8、福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8月2日,福安市公安局对福安市阳头花园路179号2楼检查,查获被告人伍东卡号62×××75农行卡、疑似海洛因20粒、一部电子秤、一个大纸箱内有塑料封口袋51个,吡拉西坦片25瓶,氯氮片7瓶;对被告人伍东进行安全检查,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3粒,号码为187××××8823、157××××6068手机两部。9、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毒品)字(2013)150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福安市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伍东处扣押疑似海洛因23包粒,经检测,净重为75.9181克;经理化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百分含量为0.8%至2%之间。10、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3)799号检验报告证实:对被告人伍东使用的157××××6068手机和187××××8823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可看出,在2013年8月2日与150××××6466(刘某)号码有“闽东世纪成里广场大石头下”、“已经扔了”等短信记录,与136××××6530(林某)号码有“来东方康宁超市门口公交车站第一棵树下拿”,以及与139××××9167(王某)号码有“你去阳尾实验小学大门”等短信记录。1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福安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伍东及从被告人伍东处查获75.9181克海洛因的经过。12、福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伍东尿检呈阳性。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东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伍东供述证实: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7××××6068、187××××8823。三、被告人沈光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沈光在福安市会展酒店对面凉亭将5克海洛因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沈光在相同地点将10克海洛因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沈光在福安市湖滨西路楚国英雄酒店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沈光在相同地点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013年9月6日,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华侨宾馆406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沈光,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毒品一包,同时从被告人沈光住处福安市金沙花园14栋104房内查获冰毒毒品两包。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3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上述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毒品共重6.9303克(该毒品已由福安市公安局上缴)。另查明,被告人沈光是个吸毒者。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8月初的一天,经电话联系后,在福安市湖滨西路楚国英雄酒店门口分别以300元、400元的价格各向被告人沈光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2、证人钟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他为获取海洛因作为酬劳,在福安市会展酒店对面凉亭帮助吸毒人员郭某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沈光购买了5克海洛因。7月下旬的一天,再次在相同地点,帮助郭某及郭某朋友(指刘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沈光购买了10克海洛因。3、证人郭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他让钟某帮助购买毒品。钟某在福安市会展酒店对面凉亭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沈光购买了5克海洛因。7月下旬的一天,他和刘某让钟某帮助购买毒品,钟某在相同地点以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沈光购买了10克海洛因。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他和郭某让钟某帮助购买毒品。钟某在福安市会展酒店对面凉亭以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沈光购买了10克海洛因。5、福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李某、钟某与被告人沈光使用的136××××7009号码在上述时间段有联系。6、福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9月6日,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华侨宾馆406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沈光,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毒品一包,同时从被告人沈光住处福安市金沙花园14栋104房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毒品两包及电子称一把。7、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毒品)字(2013)172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福安市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光处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3包,经检测,净重为6.9303克;经理化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福安市公安局已将从被告人沈光初查获的6.9303克甲基苯丙胺上缴。9、福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沈光尿检呈阳性。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光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沈光供述证实: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8月初的一天,他在福安市湖滨西路楚国英雄酒店门口二次各将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并分别收取300元、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113.39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伍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海洛因96.9181克;被告人沈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23.930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飞具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证人魏某、林某、刘某、沈光证言、通话记录清单、中国农行福安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表、被告人王飞儿子XX胜的取款视频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飞通过购毒者先打款,后按指示到指定藏毒地点取货的方式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王飞没有贩卖毒品给上述证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飞贩卖海洛因7克给伍东的指控,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证人伍东证言,但被告人王飞予以否认,故该节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王飞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飞供述及辩解、证人方某证言、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查获的63.8368克海洛因、33.5630克冰毒是被告人王飞在福州马尾与福安两地往来过程中携带传递,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毒品的实际归属及被告人是否对此有贩卖故意并实施贩卖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证人林某、王某、刘某证言、通话记录清单、中国农行福安支行交易明细表、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3)799号检验报告、被告人伍东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伍东通过购毒者先打款,后按指示到指定藏毒地点取货的方式进行毒品贩卖,故被告人伍东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从被告人伍东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量,鉴于其自身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沈光贩卖毒品给邱某的指控,公诉机关仅提供证人邱某的证言,但被告人沈光予以否认,故该节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沈光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证言、通话记录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沈光贩卖毒品给李某的事实,故被告人沈光关于为李某代购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证人钟某、郭某、刘某证言、通话记录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沈光贩卖毒品给钟某的事实,故被告人沈光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从被告人沈光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量,鉴于其自身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28年8月2日止;没收财产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伍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28年8月2日止;没收财产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沈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王飞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伍东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沈光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200元,予以追缴;扣押于福安市公安局海洛因139.7549克、甲基苯丙胺33.5630克、手机四部、银行卡等物,予以没收。(非法所得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晓晖审 判 员 郑焕周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邱武敏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