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孙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孙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系被告孙某甲之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告孙某甲之舅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孙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敦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18日,本院制作了(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0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黎、人民陪审员宋双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敦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去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1143.54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监公交认字(2014)第3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事实;证据四、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系急型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前窝底骨折、头皮血肿,共计住院护理41天;证据五、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属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三万元,伤后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截止到定残前一日,颅脑外伤所致痴呆(轻度);证据六、车票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无正当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是在本事故中,双方车辆未上牌、未戴头盔对两车相撞无任何影响,与损害事实无因果关系;二是事发当时天气晴朗,能看清路况,双方车辆均未开灯,而交警到达事故现场时距事发已有一段时间,其根据现场环境作出的事发时需要开灯的结论不准确;三是原告系逆向行驶;四是原告当天是酒驾;五是虽然双方的车辆依法应当办理交强险,但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摩托车办理交强险的都很少,更何况被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基本都没有办理交强险,所以不应按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追究被告责任;六是该事故不仅给被告造成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28277.2元的经济损失,也给被告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伤害。被告孙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认可。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是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汪桥中队在湖北省人口信息网下载所得,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所作的记录和认定,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多项内容有异议,但其未在事故认定书释明的期间内提出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表明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有不符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包括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和费用清单,均加盖有监利县人民医院的印章,理应为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均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被告虽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后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六,因未提交原件供核对,且未说明这些费用开支的用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以原告送医、出院和鉴定往来各一次共计约1000元更为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开具的法医鉴定费票据,是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且加盖有该司法鉴定所的印章,本院依法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熊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众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3省道由汪桥驶往莲台方向,19时许行至事发路段,原告熊某某所驾车辆驶入行驶方向的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孙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新日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且双方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险种。2014年3月27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汪桥中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4)第3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熊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花费住院费72702元、门诊挂号和CT费263.8元,出院诊断为急型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TSAH、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前窝底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30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熊某某的损伤属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叁万元;3、伤后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截止到定残前一日。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某某为颅脑外伤所致痴呆(轻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孙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102965.8元(包括住院费72702元、挂号费13.8元、CT费25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护理费14962.5元(71.25元/天×210天)、误工费13631.1元(64.91元/天×21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9014.8元(8867元×2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扣除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后超出部分按30%计算,要求被告承担101143.54元。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未办理驾驶证和行车证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前提条件,而原告熊某某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直接原因,其未戴安全头盔是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重要原因,就责任比例上而言,由原告熊某某承担80%,被告孙某甲承担20%更为适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被告所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应属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依法应当办理交强险。但双方所驾驶的车辆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和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如前所述,原告未提交原件供核对,且未说明这些费用开支的用途,本院认为应以原告送医、出院和两次鉴定往来各一次共计约1000元更为合理。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该标准自2014年5月1日才开始执行,而本案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且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依法应当以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按照2014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的,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否雇佣护工或是家人护理,也未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行业和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由原告妻子护理更为合理,故其护理费应以2013年度农业平均工资62.7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3167元(62.7元/天×210天)。同理,误工费应为13167元(62.7元/天×21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014.8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虽称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采纳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赔偿系数为22%,但如前所述,残疾赔偿金应以2013年度的标准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4548.8元(7852元×22%×20年)。除以上各项外,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以内,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误工费13167元、护理费1316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共计76882.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之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医疗费用单据属实,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30000元,共计105015.8元,扣除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95015.8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19263.16元(95015.8元×20%+1300元×20%)。综上所述,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6882.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计19263.16元。故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96145.96元。被告辩称该事故不仅给被告造成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28277.2元的经济损失,也给被告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伤害,但被告在本院反复释明后未及时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所称损失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被告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96145.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孙某甲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利民审 判 员 周 黎人民陪审员 宋双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匡文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