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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法民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朝中与孙宁成,张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中,孙宁成,张寒,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1304号原告徐朝中,男,生于1962年3月2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冉启禄,男,生于1971年9月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洋,男,生于1961年7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梁平县司法局干部,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孙宁成,男,生于1974年10月3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寒,男,生于1988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昌利(被告张寒之父),男,生于1962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健民路403号,组织机构代码:66276138-6。法定代表人钟仕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伦见,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91015047-0。代表人王显忠,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朝中诉被告孙宁成,张寒,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朝中的委托代理人冉启禄与被告张寒的委托代理人张昌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继祥,被告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伦见(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宁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朝中诉称,我诉被告孙宁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梁平法院立案和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10月1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以(2012)梁法民初字第022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3年10月8日,我突发言行怪异,易激怒病状,经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住院20天后,病情好转出院。2013年11月8日,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是因车祸致伤,并发脑外伤精神障碍,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力低下的伤残等级属7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416.81元;第一、二、三被告应当承担少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宁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于2012年10月10日在贵院达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该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不能就该案再次起诉,只能提起申诉。原告的伤情在梁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且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了调解。目前对于精神障碍的引起原因医学上尚无定论,何况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5日,有很多影响因素,鉴定意见笃定的认为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没有事实依据,是不客观真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寒辩称,我没什么意见,都听保险公司的。被告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公司只是一个挂靠公司,属于服务型的,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9时35分,被告孙宁成驾驶被告张寒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经营,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牌号为川S58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8线行驶至国道318线1981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徐朝中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DFW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徐朝中受伤,渝DFW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宁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朝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朝中被送到医院,诊断为:原告徐朝中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唇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颈、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治疗医药费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预付10000元,原告徐朝中支付50元外,均由被告张寒支付。原告徐朝中治疗期间,被告张寒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徐朝中借款900元。经原告徐朝中委托,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徐朝中颈部损伤伤残程度为Ⅸ级,头部损伤伤残程度为Ⅹ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原告徐朝中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2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2588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并制作(2012)梁法民初字第02275号调解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朝中医疗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470,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40300元,摩托车修理费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48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因突发言行怪异,易激怒病状被送往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等,住院20天后,病情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2026.81元。2013年11月8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朝中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力低下的伤残程度属七级,由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30日,经重庆法医学会鉴定,徐朝中目前的伤残与交通事故所致的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徐朝中颅脑损伤遗留智力轻度损害达九级伤残标准,由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2000元,徐朝中因鉴定检查等实际支出796.5元。另查明,被告孙宁成系被告张寒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川S58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在另案中已赔付原告徐朝中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54800元。原告徐朝中与张寒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应由张寒承担的部分,原告徐朝中自愿放弃。庭审中,各被告就原告徐朝中的医疗费协商剔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3416.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与被告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及重庆法医学会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原告徐朝中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在(2012)梁法民初字第02275号一案中已经作出处理,但原告徐朝中因同一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新的损害后果,其产生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孙宁成系被告张寒雇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张寒承担。因被告孙宁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应由被告张寒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朝中自愿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自愿放弃车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挂靠公司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连带责任灭失。原告徐朝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2026.81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20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4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本地护理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为16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误工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时限按住院天数20天,计算为16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同一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个伤残等级,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徐朝中颈部损伤伤残程度为Ⅸ级,头部损伤伤残程度为Ⅹ级,该部分伤残已经作出处理,2015年3月30日,经重庆法医学会鉴定徐朝中颅脑损伤遗留智力轻度损害达九级伤残标准,因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不同部位的伤残等级,新的九级伤残被原告有的九级伤残等级所吸附,新的九级伤残只能按附加级2%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作出处理,本案中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新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原有鉴定结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重新鉴定的实际支出796.5元及重新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张寒负担。综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202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经计算,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48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1.45元;其中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费用2405.36元应由张寒负担;因重新鉴定费2000元及重新鉴定实际支出费用796.5元应由张寒承担,原告自愿放弃,故重新鉴定实际支出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用应在其应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只需赔付原告8021.45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朝中各项损失共计1348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朝中各项损失共计8021.45元。三、驳回原告徐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小兵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