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忠国与夏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国,夏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黄忠国,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冯真春,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建军,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居民。原告黄忠国诉被告夏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阿衣、人民陪审员付光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国的委托代理人冯真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国诉称:2007年8月29日,夏建军以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4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月利息2%。当日夏建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和支付利息,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并承担2%的月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夏建军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忠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夏建军于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笔借款由廖敏、黄其均作保证担保。被告夏建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黄忠国的举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黄忠国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夏建军于2007年8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黄忠国借款合计14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忠国人民币现金120000.00元,月利2%。”本案案外人廖敏在该借条上书写“自愿担保人廖敏负责担保到期如不还钱就负责交夏建军给黄忠国处理。”本案案外人黄其均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书写“担保书:我本人自愿为夏建军借款做担保,担保期按借款期限的诉讼时效时间担保”,另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黄忠国借人民币20000.00正,月利2%。”廖敏仍在该借条上书写“自愿担保人廖敏负责担保到期如不还钱就负责交夏建军给黄忠国处理”。廖敏于2014年替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30000.00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夏建军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黄忠国借款1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忠国要求被告夏建军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在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基准年利率为7.02%,民间借贷可保护的月利率为2.34%,原告黄忠国要求被告夏建军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忠国借款本金13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0元自2007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夏建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1550.00元,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马 英审 判 员 田阿衣人民陪审员 付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余元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