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海亮与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亮,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437号原告马海亮。委托代理人董立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正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德,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马海亮与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和,被告荣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亮诉称,2012年11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我为被告承包的阳信县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楼二期1号楼做屋面防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根据建设单位及工地通知,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屋面防水卷材35元/平方米(单层),丙纶材料17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我按期完工并经被告测量验收合格,楼顶防水面积1833.85平方米(双层每层35元/平方米),计款128369.5元;卫生间防水面积335.47平方米(17元/平方米),计款5703元;大便池防水面积19.89平方米(35元/平方米),计款696元;顶子注浆969个(20元/个),计款19380元,共计款154148元。被告公司副经理孙占清、项目经理陈军签字。承诺过几天全部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向原告支付55000元,余欠9914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914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单方计算的工程款为154148元,扣除被告于2013年2月7日转账支付的20000元,余欠134148元未付。被告向建设单位出具的欠账明细单中记载欠原告工程款为130000元,相差4000余元。建设单位于2014年3月27日转账付款35000元,按原告计算的工程款扣除上述付款后余欠99148元,按被告出具的欠款明细记载的欠款额扣除上述付款后余欠款为95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按95000元支付余欠款。所诉工程欠款额并变更为95000元。被告荣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楼二期1号楼,是徐文俭和发包方协商后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徐文俭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方的权利义务都有徐文俭享有和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起诉合同相对人,而不应把我公司作为被告。我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并且从原告起诉状内容来看,是孙占清和陈军与原告发生的合同关系,而孙占清和陈军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方孙占清、陈军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楼二期1号楼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内容为建设单位所提供的图纸及变更中防水工程所有工作至竣工验收通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根据建设单位及工地通知,按完工后实际施工面积结算,防水卷材每平方35元(单层),丙纶每平方17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施工,其中楼顶防水施工面积为1838.85平方米(按双层施工),每平方米单价35元(单层),计款128369.5元;卫生间防水施工面积335.4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7元,计款5703元;大便池防水施工面积19.8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5元,计款696元;顶子注浆969个,每个单价20元,计款1938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54148元。原告同意按被告认可的工程款150000元结算,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55000元,余欠95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涉案工程名称是龙福宿舍楼二期1#楼,建设单位是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徐书忠曾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东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建设单位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签字,陈军、孙占清为该公司派驻龙福宿舍楼施工工地项目经理和工地管理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被告盖章孙占清签字的龙福科技应付人工与材料费明细、宿舍楼工程竣工标志牌,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因涉案工程欠人工费向阳信县建管局出具的承诺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业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公司派驻涉案工程施工工地项目经理陈军、孙占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务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宿舍楼工程是借用其公司资质,由实际施工人徐文俭承包施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孙占清、陈军不是其公司人员,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海亮偿还欠款9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349元,由原告马海亮负担50元,被告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风军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苏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