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永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517号原公诉机关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明,农民。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贡山县看守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永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5)怒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永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被告人陈永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永明与妻子陈某乙及李某甲等人在自家厨房围着火塘喝酒闲聊。21时许,陈永明和陈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陈永明便从火塘里抽出一根柴棒朝陈某乙后脑部打了一棒将陈某乙打倒在地。陈某乙被人扶起躺在床上,次日中午,陈永明见陈某乙呼吸急促将其送往医院救治,14时30分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3日,被告人陈永明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永明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陈永明上诉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12日晚,上诉人陈永明与妻子陈某乙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陈永明用柴棒将其妻陈某乙打伤致死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日贡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独龙江乡走访过程中得到线索,迪政当村民陈某乙被其老公陈永明打伤,陈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3日17时许,民警在贡山县独龙江乡迪政当村将陈永明抓获归案。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永明、被害人陈某乙身份情况。3.独龙江卫生院处方笺,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3日14时30分死亡。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贡山县独龙江乡迪政当村冷木当组陈永明家厨房,在中心现场内东墙面提取疑似血迹可疑物,被告人陈永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陈某乙系被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6.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现场东墙上提取的滴落状血迹与死者陈某乙颅骨基因分型一致;陈永明的血样基因分型和死者陈某乙颅骨基因分型能为陈玉萍的血样基因分型提供必需的生父和生母基因,陈永明和陈某乙应是陈玉萍的生父和生母。7.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我们在陈永明家喝酒,后陈某乙因买酒的事骂陈永明。快喝完时,陈永明和陈某乙又吵架,陈永明就拿起火塘里的木棒朝陈某乙头顶打了一棒,将她打倒在地,李某甲就把木棒放到了门处。李某乙、陈玉香帮陈某乙清洗了头顶的伤口,陈玉香还帮陈某乙上了点药后,我们就回家了。8.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晚,其和李某丙等人在陈永明家喝酒。22时许,陈永明和陈某乙发生争吵,陈永明右手拿起正在燃烧的木棒,站起来打了陈某乙头顶一棒将陈某乙打倒在地。13日中午,陈永明请其帮忙送陈某乙到乡卫生院。途中,陈永明说不要说是我打的,就说是被石头砸伤的。陈某乙死后第二天就下葬了。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晚,我、陈某甲等人在陈永明家喝酒。后陈永明和陈某乙吵架,陈永明就从火塘边拿起木棒打了陈某乙的头部一棒将其打倒在地。后陈某乙回房睡觉了。13日11时许,陈永明等人把陈某乙送到乡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二天就下葬了。10.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22时许,李某乙到我家说陈某乙头部受伤了,我就去陈永明家。我洗了陈某乙头部的伤口并敷了药后,我回家了。第二天我又帮陈某乙上药,但陈某乙已不能说话。后陈某乙就被送去乡医院了。11.证人黎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14时许,陈永明等人送陈某乙来医院抢救。陈某乙已呈昏迷状态,后脑部有伤口。陈永明说是被石头砸伤的。14时30分许,陈某乙抢救无效死亡。12.被告人陈永明因家庭矛盾与其妻陈某乙发生争吵,持木棒将其妻打伤致死的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永明无视国家法律,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因琐事与其妻陈某乙发生争吵后持木棒将其妻打伤致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上诉人陈永明将其妻送至卫生院进行救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根据上诉人陈永明的犯罪事实、情节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姚永审判员黎昌荣代理审判员杨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李志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