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执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小宁与胡波、邓付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小宁,胡波,邓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398号申请执行人徐小宁,女,生于1976年12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胡波,男,生于1975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邓付会,女,生于1974年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场江阳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执行费4444元,合计:30734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胡波、邓付会存款人民币30734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胡波、邓付会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胡波、邓付会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韵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税孝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