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萌与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萌,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张萌。委托代理人李洋,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锡群,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10号。法定代表人王悦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彬。委托代理人褚丽娜。原告张萌与被告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萌的委托代理人李洋、李锡群,被告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褚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萌诉称,原告于1999年调入临沂热电厂化工厂负责办公室工作。半年后,被调到公司内部餐厅工作。1999年11月2日临沂热电厂变更名称为临沂市恒源热电有限公司,后来临沂恒源热电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山东恒源阳光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在山东恒源阳光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至2002年,公司以工作调整为借口,让原告回家等通知。但原告一直没有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多次去公司询问都未果。2008年10月,山东恒源阳光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经营,由2007年成立的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开始运行,替代山东恒源阳光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临沂城区部分居民和单位的供热、以及在供热过程中产出的电力产品销售业务。山东恒源阳光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人员转入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两家企业分别为独立的法人,但同为一个董事会,实为两块牌子一套机构。原告也就成为被告的职工。2008年11月原告接被告通知,要求缴纳保险金后上班。原告缴纳后一直没有收到上班通知。到2013年11月28日接到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原告作为一名劳动者,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多年。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是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仲裁委认为原告在2013年11月28日接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后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没有支持原告的诉求。并认为原告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认定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无效。临劳仲裁字(2014)第28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被告在承继山东恒源阳光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业务权利义务时,就已经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及时安排工作,原告没有过错。原告在知道劳动关系被解除后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时效。被告违背事实和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上班,原告没有过错。临劳仲裁字(2014)第28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74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64812元;判令被告补交拖欠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于2002年就在山东恒源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不上班了,而答辩人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才注册成立,答辩人自公司成立以来,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从未到被告处上过班,没有为答辩人提供过劳动义务,答辩人也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答辩人与山东恒源阳光热电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不是关联公司,而且企业之间是否为关联企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条件。因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款额事实和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原告要求的支付赔偿金、生活费等请求也就没有了主张权利的基础。2、原告自称2002年就在山东恒源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不上班了,原告长期不上班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早在13年前就与山东恒源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远远超出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已经于13年前就不在山东恒源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上班了,远远超出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而且原告与答辩人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萌于1999年调入临沂市热电厂工作。1999年11月2日临沂热电厂变更为临沂市恒源热电有限公司,后临沂恒源热电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恒源阳光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在山东恒源阳光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至2002年,后公司以工作调整为借口,让原告回家等通知。2007年11月被告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设立。2008年10月,山东恒源阳光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经营,由被告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开始运行,山东恒源阳光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人员转入被告单位。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后原、被告双方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生活费、补缴养老保险金等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临劳仲裁字(2014)第2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其他申请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6370元;判令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122122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临沂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失业保险科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张萌同志原是恒源热力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档案在我处保存,现为失业人员。”庭审中原告提交个人社保缴纳证明,证实其缴纳社保单位为被告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还查明,2012年临沂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58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仲裁裁决书、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萌与被告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个人社保缴纳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02年,山东恒源阳光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工作调整为借口,让原告回家等通知。2007年11月被告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设立,2008年10月原告转入被告单位。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还是赔偿金的问题,按照劳动法的“按劳分配”原则,原告应当在为被告提供劳动、创造一定劳动价值的情况下,才能依法享有工资、社会保险等劳动待遇,在此对等条件下,其合法的劳动关系才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因被告单位的原因未能提供劳动,不能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工资参照山东省国有经济电力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因原告未提交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本院将参照临沂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请求,参照《山东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因被告单位并未停工、停产、歇业,原告亦未提供劳动,故原告该项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已超仲裁时效,因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370元(3358元×15个月)二、驳回原告张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沂市恒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梅审 判 员  董晓庆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徐小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