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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雨,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过勤,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男,汉族,1979年1月4日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01425.24元,利息6800.19元、罚息6872.2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费用800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徐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YD201126330040。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家装,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0.6375%;账户管理费按月计收总贷款金额的0.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使用;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解除合同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南京银行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徐军发放贷款20万元。自2013年11月20日,被告徐军出现逾期未结清贷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1425.24元,利息6800.19元、罚息6872.26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仅主张费用8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回收状态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故原告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1425.2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6800.19元、罚息6872.26元,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及费用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96元,保全费1069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4165元,由被告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 助理  徐 垠见习书记员  巫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