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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超远与被告张晨芳、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远,张晨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809号原告:王超远。被告:张晨芳。委托代理人: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曹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超远与被告张晨芳、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远、被告张晨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16时0分许,在平青乐线大杨官营村路口处,李颖驾驶被告张晨芳所有冀B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我驾驶冀BCM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李颖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此次交通事故我方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685.27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50元/天×2天)、护理费74.32元(37.16元/天×2天)、交通费600元、车损12000元、存车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16459.59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司在张晨芳双证合法有效且在保险期间内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存车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补同意20元/天给付2天,交通费同意100元,且票据是长条票据,但实际住院在市区内不应该产生长条票据,车损过高,没有修车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减少,施救费过高,同意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强险部分只同意承担30%责任。被告张晨芳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我所有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6时0分许,在平青乐线大杨官营村路口处,李颖驾驶被告张晨芳所有冀B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王超远驾驶冀BCM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王超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超远负主要责任,李颖负次要责任。原告王超远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眼睑和眼周区浅表损伤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超远的损失有:医疗费1285.27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50元/天×2天)、护理费74.32元(37.16元/天×2天)、交通费100元、车损12000元、存车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15559.59元。冀BCM7**号车实际车主系原告王超远,登记车主系陈淑华。另查,被告张晨芳所有冀BXX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超远负主要责任,李颖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超远主张医疗费1685.27元,计算错误,应为1285.27元。原告王超远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其伤情及住院等情况,被告应赔偿100元。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超远损失15559.5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59.59元(医疗费128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74.32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600元(剩余车损10000元+存车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3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超远损失3559.5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超远损失36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晨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