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叶观云与朱久华、江长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久华,江长花,叶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久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长花。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顺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观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均。上诉人朱久华、江长花因与被上诉人叶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朱久华向叶观云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2012年1月11日,叶观云与朱久华补签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1月11日,朱久华向叶观云借款3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1份,与叶观云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2月26日,叶观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朱久华与江长花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叶观云与朱久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朱久华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朱久华和江长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叶观云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江长花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久华、江长花返还叶观云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朱久华、江长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朱久华、江长花负担。宣判后,朱久华、江长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朱久华的借款未查明借款用途。叶观云所称的借款用途不实。朱久华与叶观云签订借款合同,是因为叶观云在安徽省固镇县承包的建设工程粉刷项目分包给朱久华施工,因工程未完工,叶观云未向朱久华支付工程款,导致朱久华拖欠数十万元的民工工资,为了解决民工工资问题,朱久华拟向叶观云借取款项用来支付民工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对该事实未予以认定。二、朱久华虽与叶观云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应叶观云要求又出具了“借条(据)”,但叶观云未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真正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在合同与借条出具后,叶观云又以朱久华分包的工程未完工且又生怕朱久华借款后甩下工程不做逃走为由,不支付50万元的借款。民工工资系由朱久华自己筹款支付。此后的2012年、2013年,朱久华依然跟随叶观云完成了原先未完成的工程项目。但叶观云以当初未销毁的“借款合同”和“借条”进行敲诈。三、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证据不足。叶观云仅提交了“借款合同”和“借条(据)”,未提供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50万元的款项并非小数目,从资金安全便利和交易习惯角度出发,叶观云在朱久华既未提供担保又无抵押的情况下,风险巨大。其出借行为不符合常理。另外,50万元的巨款未通过银行转帐而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亦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应对资金交付证据进一步审查。四、款项交付是借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文件对借贷事实的审查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对现金交付的借款,应结合交付凭据、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本案,叶观云认为50万的借款已经用现金方式交付给朱久华,即使没有交付凭证,但当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还有第三人“张某”现场见证,张某应该清楚,当时有否把50万现金给付朱久华。叶观云应申请张土军出庭证实现金有否交付的事实。五、一审法院判决江长花共同归还叶观云50万元借款是强加的“莫勿有”的事实。朱久华自2010年开始至2013年为止一直跟随叶观云分包粉刷工程项目,江长花从未听说丈夫有向叶观云借款的事实。假设朱久华向叶观云借款50万元的事实成立,那么,从2012年到2013年年底,朱久华一直向叶观云分包粉刷,其间有大量的工程款要从叶观云手中领取,叶观云何不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关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六、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借贷关系中以现金交付的,应审查交付凭证。所以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叶观云有责任进一步向法庭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在叶观云证据不完整、充分的情况竟判决支持了叶观云的诉讼请求,使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叶观云承担。叶观云答辩称:1、关于借款用途,叶观云虽在一审诉状中陈述朱久华借款用于做生意缺乏资金,但在一审庭审叶观云在陈述事实与理由时已对借款用途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作了更细致的说明,这一说明是在朱久华一审庭审答辩前,也即叶观云说明在前,朱久华辩解在后,并非是朱久华在上诉状中所述其辩解在前,叶观云的认可在后。2、关于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叶观云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均已交付,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之所以用现金交付是为了朱久华能支付民工工资,是为了应急,也是朱久华的要求,叶观云承包的工地财务部门是有现金的,因为该土建项目的造价在上亿元,项目比较大,50万元现金对叶观云而言并非是大数目。3、关于叶观云在一审的主张是否有证据证实问题,叶观云在一审时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朱久华收到借款后所出具的借条能够切实证明叶观云确已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交付给予朱久华,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已经发生,现朱久华抵赖实属不该。综上,叶观云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能驳回朱久华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朱久华、江长花向本院申请通知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张某未到庭作证。双方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就叶观云主张的50万元借款:朱久华于2012年1月7日出具了“借条”,明确借到款项15万元,并于2012年1月11日补写了借款合同;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了“借据”,明确借款35万元,并于同日签署了借款合同。朱久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朱久华、江长花在二审中称叶观云未实际交付借款,和“借条”、“借据”载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朱久华、江长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朱久华、江长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