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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亚平。委托代理人余月海,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宣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红卫。委托代理人洪亮、应可迪。上诉人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九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4日,博力公司所有的浙A×××××号北起25D型吊车在长城公司承建的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彭埠单元R21-06地块农转居公寓项目2标段工程工地进行吊卸钢筋作业的过程中,发生吊车侧翻事故,给长城公司造成工地建筑物毁损,双方对吊车侧翻造成的损失以及如何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长城公司将案涉吊车强行扣押在工地上。2009年4月8日,博力公司向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城公司赔偿损失。长城公司以博力公司吊车侧翻造成其工地建筑物损毁及工期延误等损失为由,提起反诉,上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长城公司申请对吊车侧翻原因及由其给公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进行鉴定,经有关机构鉴定:本起吊车侧翻事故原因为吊车操作者未能按有关操作规程操作所致,博力公司因吊车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额为142600元,吊车侧翻给长城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3900元,在符合本次价值咨询假设前提的条件下,间接损失为137700元。鉴定机构作出的《价值咨询报告书》中明确表明,“其中间接损失在本次报告日由于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尚未完工,施工方是否会因工期延误而遭建设方索赔尚无法判断,本次是在满足假设前提条件下得出的结论,具体由报告使用者考虑其修正因素”“对本次间接损失的计算是根据浙江中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而假设对损坏部分清理重做所花时间造成了案涉整个工程推迟了3天,并且因该推迟的3天最后造成了工程延误而遭到建设方的索赔,具体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进行调整,”对于长城公司的间接损失请求,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博力公司的吊车侧翻造成长城公司工地建筑物毁损是客观的事实,长城公司修复建筑物肯定需耗损一定的工期,对整个工程的进程不可能不产生影响,鉴定机构由此评估出长城公司的间接损失,予以认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估报告中假设的前提尚未存在,也就是说长城公司并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损失的数额亦不能确定,因此原审法院在未满足假设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即判处博力公司赔偿长城公司间接损失不当,故撤销了一审关于间接损失的判决部分。2012年11月8日,浙江同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浙同方基自(2012)533号《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该份报告显示:工程于2008年11月28日开工,2011年1月13日竣工;工程合同工期630天,实际工期775天,经监理、建设单位同期工期顺期118天,实际拖延工期27天,根据合同条款及建设单位意见,每拖延一天按合同价款的0.03%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本工程工期罚款共计1239313元。《工程造价审定单》显示,上述工期罚款已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另查明,长城公司申报的案涉工程的9个单体(即二标段1#、2#、3#、5#、6#、9#、12#、16#)的竣工时间均为2010年11月15日,有关验收单位最后审签的时间是2011年1月13日。长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博力公司赔偿长城公司损失459004.8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博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博力公司所有的浙A×××××号北起25D型吊车在长城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工地进行吊卸钢筋作业的过程中,发生吊车侧翻事故,给长城公司造成工地建筑物毁损的事实清楚,博力公司应对长城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该起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部分已由(2009)杭上民初字第486号及(2010)浙杭民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现该案涉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长城公司因为工期延误27天,在工程审价时被扣罚1239313元。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因案涉吊车侧翻事故致使工程延期的时间为十天,但依据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价值咨询报告书》,造成延期为三天,因此,长城公司要求博力公司按比例承担10天的违约金损失,依据不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参照《咨询报告书的意见》的评估结论,确定案涉吊车侧翻事故致使工程延误的时间为三天。因此,博力公司应赔偿给长城公司的损失金额为137700元。长城公司要求博力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博力公司辩称的竣工时间问题,长城公司申报的5号楼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验收单位最后审签的时间是2011年1月13日,两者的时间差系验收时间,包括在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同意顺延期间之内,故博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7700元;二、驳回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5元,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31元,由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54元。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博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价值咨询报告书》,认定本案延误工期三天,并以此判决上诉人赔偿137700元,证据明显错误。该报告书明确,其有效期为20lO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4日。而本案是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报告已失效。已经失效的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且该报告是在假设状态下作出,其报告中也注明,工期延误时阀以实际发生数为准。一审法院依此报告认定本案延误工期三天,应属错误。2、本案所涉5号缕工程并没有延误工期。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证据,即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5号工程是20lO年11月15日竣工。该验收记录有勘察单位浙江省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被上诉人单位、以及工程监理单位浙江中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中也已作出上述认定,即认定本案所涉5号工程竣工时间为为20lO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有九幢楼,其全部工程竣工时间根据浙江同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注明的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两者相差59天,扣除27天的误工期,剩余32天,则表明该5号楼的竣工时间提前了32天,根本不存在误工的事实。一审法院把竣工时间与验收时间混同,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其工期罚款1239313元,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已经实际支付该罚款的证据。故该项损失是否真实发生,缺乏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答辩称:1、关于价值咨询报告书的有效性,被上诉人认为该报告书已经在2009年原审法院和中院的生效判决中效力得到了认定,所以有效期不能按照报告书本身的记载时间来算,而已经被生效法律判决所确认;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注明实际施工期间775天,合同工期630天,所以延期145天,被上诉人方与建设单位之间将因为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延误时间以及竣工验收时间全部作为建设单位同意顺延的118天之内,而由于被上诉人及其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延误的为27天,所以上诉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被上诉人的工期延误,上诉人的说法是偷换概念,并未按照实际进行计算。所以上诉人的行为实际已经对涉案工程的工期造成了延误;3、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的报告书中明确工期罚款为1239313元中,而该笔罚款建设单位已经在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博力公司所有的吊车在作业工程中发生侧翻事故导致长城公司财物受损,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案涉财产损失,系长城公司主张因上述事故导致其工期延误遭受的工期罚款损失。因在前案生效判决中也已查明,在长城公司与发包方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应按合同价款的0.03%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而在案涉工程竣工后,经该发包方委托浙江同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记载,实际拖延工期共计27天的罚款审核为1239313元,该款在工程审定价款中作扣除。据此,长城公司作为建设施工企业,在本案中向博力公司主张因其吊机侧翻导致工期延误所受损失,应属正当。关于案涉损失的鉴定报告虽系在前案中形成,但该报告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且距离损害事实发生较近,则该报告内容对案涉损失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审法院确认长城公司的案涉损失数额为137700元,应属适当。上诉人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及依据有违法情形的情况下,仅以该报告的有效期已过及罚款应有单独收据为由,对该项损失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该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情形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1元,由上诉人杭州博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孔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