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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昆山市民本食品有限公司、李怀凤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昆山市民本食品有限公司,李怀凤,陈选明,昆山市兴华房产有限公司,昆山市张浦镇中心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593号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296号中茵世贸广场写字楼902室、903室。负责人刘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越、吴卫新,该公司职员。被告昆山市民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南港白米村。法定代表人李怀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选明。被告李怀凤。委托代理人陈选明。被告陈选明。被告昆山市兴华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江南春堤花苑21号702室。被告昆山市张浦镇中心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海虹路252号。法定代表人李怀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选明。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下称富登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民本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民本公司)、李怀凤、陈选明、昆山市兴华房产有限公司(下称兴华公司)、昆山市张浦镇中心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下称张浦农贸市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越,被告民本公司、李怀凤、张浦农贸市场委托代理人陈选明及其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公司诉称:被告民本公司因业务周转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下称苏州邮政银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2013年9月10日,原告依约与苏州邮政银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民本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债权包括全部主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李怀凤、陈选明、兴华公司、张浦农贸市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由其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被告李怀凤、陈选明、兴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经登记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11日,苏州邮政银行向被告民本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因借款已到期,被告民本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苏州邮政银行的要求,于2014年10月28日向苏州邮政银行代偿本息合计19949586.81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民本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9949586.81元;2、请求判令被告民本公司立即支付自原告代偿日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暂计到2014年10月29日,人民币59848.76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代偿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代偿债务及向被告民本公司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就被告李怀凤、陈选明、兴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李怀凤、陈选明、兴华公司、张浦农贸市场对上述应付款项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民本公司获得苏州邮政银行20000000元的贷款额度;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民本公司获得20000000元贷款;3、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民本公司委托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范围、争议管辖地、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4、小企业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依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反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李怀凤、陈选明、兴华公司、张浦农贸市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6、反担保抵押合同2份,证明被告李怀凤、陈选明、兴华公司以其房产土地提供反担保抵押;7、他项权证5份,证明抵押房产已经登记;8、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苏州邮政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9、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19949586.81元。被告民本公司、李怀凤、陈选明、张浦农贸市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借款是事实,结欠金额也是正确的,现在经营上出现了问题,有些款项无法收回等,造成了资金困难,现一时难以偿还,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的规定来收取。被告民本公司、李怀凤、陈选明、张浦农贸市场未提供证据。被告兴华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民本公司、李怀凤、陈选明、张浦农贸市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兴华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民本公司因业务周转需要向苏州邮政银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为此,2013年9月10日,被告民本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民本公司申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有权要求被告民本公司归还代偿全部本息,如被告民本公司逾期归还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的每日3‰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李怀凤、陈选明、兴华公司、张浦农贸市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李怀凤、陈选明、兴华公司、张浦农贸市场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李怀凤、陈选明、兴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怀凤、陈选明以其所有的房产(座落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XX室、XX室、XX室、XX室)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被告兴华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座落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楼XX室)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2013年9月10日,苏州邮政银行与被告民本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民本公司向苏州邮政银行借款20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苏州邮政银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民本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债权包括全部主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11日,苏州邮政银行向被告民本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借款已到期,被告民本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苏州邮政银行代偿本息合计19949586.81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民本公司向苏州邮政银行借款2000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怀凤、陈选明、兴华公司、张浦农贸市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及反担保抵押,事实清楚。被告民本公司未按约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本息19949586.81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民本公司支付19949586.8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被告民本公司逾期归还代偿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的每日3‰的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被告李怀凤、陈选明、兴华公司、张浦农贸市场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怀凤、陈选明、兴华公司以其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XX室、XX室、XX室、XX室、昆山市XX镇XX路XX号楼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抵押,且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民本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代偿款19949586.81元及违约金(以19949586.81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二、被告李怀凤、陈选明、昆山市兴华房产有限公司、昆山市张浦镇中心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市民本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昆山市民本食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有权就被告李怀凤、陈选明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XX室、XX室、XX室、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有权就被告昆山市兴华房产有限公司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楼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2007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007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