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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世让、武世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世让,武世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岐山县城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军利,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怀忠,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世让,男,汉族,生于1956年6月19日,汉族,岐山县人。被告武世礼,男,生于1955年3月8日,汉族,岐山县人,农民。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世让、武世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吕怀忠、史海让,被告武世让、武世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武世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100000元,期限二年;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武世礼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①两被告连带归还拖欠原告借款97000元及其逾期利息66399.16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此后,息随本清;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世让、武世礼辩称:贷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我们没有能力还,我们想办法积极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武世让、被告武世礼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以上合同约定:被告武世让由被告武世礼担保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为0.876%,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自逾期次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借款用途为收辣椒;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武世让发放了1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武世让仅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2497.6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武世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66399.16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①《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1份,②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各1份,③、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④保证承诺书1份,⑤保证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⑥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利息清单各1份;⑦催收通知书2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世让、被告武世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武世让发放借款,被告未依约清息还本,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武世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武世让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武世礼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世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7000元及逾期利息66399.16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此后,息随本清;被告武世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武世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梁 岐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