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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63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与张某甲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并且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张某丙,××××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张某丁。(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1980年按农村习俗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并且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张某丙,××××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张某丁。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作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未作质证,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张某丙,××××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张某丁,现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于198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不同意和解,坚决要求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恒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汪一凡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