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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周某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弟。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弟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周某弟携带匕首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横塘路照相馆内,使用言语威胁被害人汤某,抢劫现金80元及一部玫红色的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周某弟携带匕首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纸马铺新村村口路边,抢夺被害人葛某一个墨绿色手提包,内有现金400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2元)、一部杂牌手机、一条黄金手链、一张身份证及两张银行卡等物。案发后,上述OPPO手机及白色三星手机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弟的户籍证明、被盗物品购买凭证、被告人周某弟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短信截图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覃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葛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周某弟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5)1-34号、1-3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赃物的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及携带凶器抢夺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95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弟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某弟退赔给被害人汤某敏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元,退赔给被害人葛某娥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叶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人民陪审员  黄晓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严永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