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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邱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84号原告邱某,务农。被告钟某,务农。原告邱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邱某、被告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松阳湖农场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被告甚至挑起原告与子女的矛盾。原告实在安生不下,具状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并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原告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被告钟某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应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在外面务工的收入属于共同财产,同时自己体弱多病,原告应进行补偿。被告钟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钟某对原告邱某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邱某与被告钟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松阳湖农场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岳阳市云溪区八一村钟家组3号自建的两层楼房一栋。原告邱某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原告一直在外地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矛盾原告邱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在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同时被告钟某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邱某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只有房屋一栋,而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故该房屋归被告钟某所有。被告钟某所称还有其它共同财产要进行分割以及要求原告邱某进行补偿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位于岳阳市云溪区八一村钟家组3号原、被告自建的两层楼房归被告钟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邱某负担50元,被告钟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家庭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