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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迅与牟从伟、牟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迅,牟从伟,牟依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755号原告:陈迅。委托代理人:徐嘉薇,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利雅,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从伟。被告:牟依利。原告陈迅为与被告牟从伟、牟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迅的委托代理人徐嘉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从伟、牟依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迅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牟从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两位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牟从伟、牟依利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陈迅及被告牟从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牟依利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牟从伟、牟依利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牟从伟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陈迅借款人民币34000元的事实。被告牟从伟、牟依利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牟从伟、牟依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牟从伟、牟依利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5日,被告牟从伟向原告陈迅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迅借到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正(34000.00),特此证明。借款人牟从伟,2014年7月25日,每月还3000-5000元,直到还完为止。”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不成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牟从伟向原告陈迅借款人民币34000元,有被告牟从伟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条上载明每月归还3000元——5000元,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应当认定被告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未到期的给付借款义务,故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牟从伟、牟依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从伟、牟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迅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牟从伟、牟依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