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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斌。上诉人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骏龙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和睦路109号210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骏龙公司住所地虽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规定,原审法院对包括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在内的指定区域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骏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治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