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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海洲与被告陈海新买卖合同鉴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洲,陈海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海洲。被告陈海新(曾用名陈海永)。原告海洲与被告陈海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超、人民陪审员袁立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洲诉称,2011年,被告在我经营的围场县广通轮胎经销处赊购轮胎,共拖欠轮胎款327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据,约定如到期不给付,加收还款金额的30%作为还款保证金(违约金),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拖欠的轮胎款32700.00元,违约金98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五张。被告陈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陈海新在原告海洲经营的围场县广通轮胎经销处赊购轮胎,欠轮胎款6500.00元,承诺2011年7月19日前付款,如不按期付款,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应还款金额的30%作为还款保证金;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赊购轮胎,欠轮胎款7800.00元,承诺2011年8月20日前付款,约定到期不付款,加收应还款金额的30%作为还款保证金;2011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轮胎,欠轮胎款6500.00元,承诺2011年9月10日前付款,若到期不付款,加收应还款金额的30%作为还款保证金;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轮胎,欠轮胎款款540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赊购轮胎,欠轮胎款650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经计算,被告合计欠原告轮胎款32700.00元,前三笔加收30%违约金为6240.00元,综上,被告合计应给付原告轮胎款及违约金共计389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新向原告海洲赊购轮胎的事实存在,有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轮胎款。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还款保证金”应视为被告不按期履行还款责任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两笔轮胎款,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新给付原告海洲轮胎款人民币327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6240.00元,合计人民币389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00元,由被告陈海新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崔 超人民陪审员  袁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