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720号原告廖某某,女,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敏,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江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敏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相恋,1996年登记结婚,2000年生一女儿,取名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怪癖,暴躁,经常殴打我。2014年7月,我曾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此后被告不停到我单位闹事,使我无法正常工作,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有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好着,我们发生争吵都是为了孩子教育,原告有情绪控制失调,才和我闹离婚,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1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就读于户县北关中学。2014年6月23日,双方因教育子女的问题产生矛盾,后原告便回娘家长安区居住至今。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维持现状,原告居住长安区,被告居住户县。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仍坚持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2014)户民初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申请表、视听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婚后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尤其在2014年6月份,双方在教育孩子的意见上产生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审理中,被告向本院作出保证,并书写保证书,充分承认自身不足,希望挽回其婚姻,原告应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子女的身心健康,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金江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普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