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锴与谢和海、谢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锴,谢和海,谢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吴锴,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谢和海,男,汉族,1959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谢秀珍,女,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锴与被告谢和海、谢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吴锴负担。审 判 长 林增忠代理审判员 吴香隆人民陪审员 陈清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肇昱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