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凤波与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波,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张凤波,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周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成,男,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张凤波诉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波、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波诉称,2013年8月至10月份,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从事建筑工程工作从原告处赊购木材,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110,970元。被告于2014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10,970元,并自2014年1月4日起给付原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1,110,970元木材款属实,但由于我公司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原告货款,希望原告再给我公司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从事建筑工程工作于2013年8月到10月份在原告处赊购木材,累计拖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1,110,970元。被告于2014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其欠原告1,110,970元木材款的收款收据。现原告张凤波以此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在原告张凤波处赊购木材,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自愿、等价有偿原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凤波向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按约定质量和数量运送木材的合同义务,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相应的木材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凤波1,110,970元货款未予给付,其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张凤波要求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1,110,97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凤波要求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4日起给付其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从事建筑工程自2013年8月份即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其应在原告处实际购买木材时将货款给付原告,被告于2014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木材款总欠据,原告要求被告从该日起给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货款利息,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凤波货款人民币1,110,970元,并自2014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张凤波货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8元(缓交),由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辉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雒文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