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淑群与被申请人威远县新场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淑群,威远县新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6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淑群,女,汉族,1957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熊明海,男,汉族,1958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系杨淑群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远县新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新场镇顺河街**号。法定代表人:余华,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杨淑群因与被申请人威远县新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场镇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淑群申请再审称:(一)其被新场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惊吓、威胁,而患上肾病,该政府应当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二)新场镇政府对其乱支乱划土地、乱收电费、破坏青苗,一、二审法院却认定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错误。请求:1.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2.改判新场镇人民政府因侵权赔偿其损失802000元;3.其需要换肾,由该镇供电所赔偿其损失5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杨淑群患病是否应当由新场镇政府承担责任的问题。杨淑群申请再审称,新场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对其惊吓、威胁,致使其患上肾病。由于杨淑群未提供该政府的工作人员对实施惊吓、威胁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患上肾病与该政府工作人员的惊吓、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杨淑群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新场镇政府乱支乱划土地、乱收电费、破坏青苗的问题。由于新场镇政府将杨淑群的土地划走后,又重新给杨淑群置换了相同亩数的土地,且已补偿了杨淑群2年的青苗费,故杨淑群再次请求新场镇政府补偿其青苗费已无事实依据。另外,杨淑群称该政府乱支乱划土地、乱收电费等,由于杨淑群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杨淑群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淑群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淑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