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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与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张桂英,女,82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欣,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4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范欣悦,女,4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英诉被告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欣,被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范欣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16时45分,被告李峰驾驶蒙DLF7**号轿车在红山区三道西街金河家园后门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伤。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英无责任。蒙DLF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126.77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9126.77元,护理费12047.56元(101.24元/天×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40元/天×119天)、交通费200元,合计76134.33元。被告李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蒙DLF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126.7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蒙DLF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按社保标准进行赔付;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意按60日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6时45分,被告李峰驾驶蒙DLF7**号轿车在红山区三道西街金河家园后门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伤。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蒙DLF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于同日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6日出院,住院119天,诊断为:T10、L1、L4椎体压缩骨折、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出院医嘱:卧床全休3个月,适当行双下肢及腰背肌功能锻炼,避免胸、腰部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分别为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2年),继续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支付医疗费59126.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126.7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峰驾驶蒙DLF7**号车将原告撞伤,被告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因蒙DLF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低于保险限额,被告李峰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李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李峰。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原告进行治疗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数额20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591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40元/天×119天)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12047.56元、交通费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91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40元/天×119天)。以上合计76134.33元。二、原告张桂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峰垫付的医疗费59126.77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于文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