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学焕与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兴化市陶庄汽车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学焕,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兴化市陶庄汽车站,陶金荣,陶爱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839号原告俞学焕。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陶庄集镇。法定代表人陶金荣,公司负责人。被告兴化市陶庄汽车站,住所地兴化市陶庄集镇。投资人陶小春,站长。被告陶金荣。被告陶爱宏(红)。原告俞学焕与被告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兴化市陶庄汽车站、陶金荣、陶爱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学焕的委托代理人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兴化市陶庄汽车站、陶金荣、陶爱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学焕的委托代理人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兴化市陶庄汽车站、陶金荣、陶爱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学焕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兴化市陶庄汽车站、陶金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陶爱宏(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己还款5万元,现要求被告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兴化市陶庄汽车站、陶金荣偿还余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陶爱宏(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兴化市陶庄汽车站、陶金荣、陶爱宏(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陶金荣、陶爱宏(红)是夫妻关系,陶金荣是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兴化市陶庄汽车站投资人陶小春是陶金荣、陶爱宏(红)之子。2012年10月3日陶金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陶爱宏(红)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条中注明己给付现金1.5万元,当时通过银汇款5万元,次日通过银行汇款3.5万元。陶金荣在借条空白处注“本人以公交公司车辆苏M×××××、苏M×××××担保”并在上述文字的后部加盖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公章,兴化市陶庄汽车站在上述文字的前部加盖单位公章。原告自认被告己还款5万元。上述两辆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两辆车辆己于2014年10月13日被海陵法院查封。另原告陈述称,借款时陶金荣、陶爱宏(红)、陶小春均在场,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兴化市陶庄汽车站是家族性企业,几名被告提出,如果原告对个人不信认,可以增加单位借款,所以加盖了两家单位的印章,因借款人后己写不下,才盖在空白处,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兴化市陶庄汽车站是共同借款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陶金荣、陶爱宏、陶小春户籍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陶金荣、陶爱宏(红)是夫妻关系,陶金荣向原告借款时陶爱宏(红)既是保证人,又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陶爱宏(红)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属陶金荣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陶金荣、陶爱宏(红)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称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兴化市陶庄汽车站是共同借款人,证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以两辆营运车辆抵押,抵押合同成立,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兴化市陶庄汽车站在借条上盖章,未注明身份。无法认定其是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自认己还款5万元,余欠本金应认定为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兴化市陶庄汽车站、陶金荣、陶爱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笫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金荣、陶爱宏(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俞学焕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俞学焕对被告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抵押的苏M×××××、苏M×××××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驳回原告俞学焕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陶金荣、陶爱宏(红)、兴化市陶庄公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5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 均审 判 员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陶翰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