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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黄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23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等县,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同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德保县,2005年11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娟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折叠刀、六角套筒、万能钥匙、催泪喷雾等工具搭乘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去到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西聚贤村委附近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后遇被害人覃某步行经过此处,黄某某驾车靠近覃某,坐摩托车后座的李某某则快速伸手大力抢夺覃某颈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因该项链被扯断后掉落在覃某衣内而未能得手,黄某某驾车配合李某某迅速逃离现场。治安队员在辖区视频监控内发现该情况后,遂立即与公安人员合力围捕将两人抓获,并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搜出折叠刀、催泪喷雾等物。经鉴定,被抢的足金项链价值191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明,被害人覃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胸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再据扣押物品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起获白色回力牌布鞋1双、灰色安踏牌外套1件、内六角套筒1把、万能钥匙6把、催泪喷雾1罐、自制螺丝批头8把、手电筒1支、折叠刀1把,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起获摩托车头盔1个、黑色皮鞋1对、蓝色布质上衣1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抢夺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起获的作案工具内六角套筒1把、万能钥匙6把、催泪喷雾1罐、自制螺丝批头8把、手电筒1支、折叠刀1把、摩托车头盔1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白色回力牌布鞋1双、灰色安踏牌外套1件,发还给被告人李某某;黑色皮鞋1对、蓝色布质上衣1件,发还给被告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