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刘某,女。被告蔡某,男。原告刘某因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孩。因婚前了解少,婚后一直因家庭琐事生气打闹,被告经常酗酒找事惹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1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蔡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以后戒酒不喝了,也不再发酒疯了。现在孩子才三岁,如果离婚对小孩影响不好。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于2011年2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15日生育女孩蔡某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马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