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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会丽与王新建、裴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丽,王新建,裴斌,昌吉市凯路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3589号原告:刘会丽。被告:王新建。被告:裴斌。被告:昌吉市凯路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九家沟门面房。原告刘会丽与被告王新建、被告裴斌、被告昌吉市凯路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路利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建、被告裴斌、被告凯路利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会丽诉称:2013年9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裴斌在无机动车��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龙工”牌855B型装载机,沿S115线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河子市东六路交叉路口西10米处,与相对行驶至此处的由原告刘会丽的丈夫陈学信驾驶的新B×××××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学信及新B×××××号车的乘车人刘会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认定,被告裴斌负主要责任,陈学信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无号牌“龙工”牌装载机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新建,被告裴斌系被告王新建雇佣的驾驶员;此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1.65元(门诊费924.92元+住院费336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3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7239.95元(44043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6893.21元(44043元/年÷365天×140天)、鉴定费1900元,合计32424.81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斌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供的答辩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无异议。无号牌“龙工”牌装载机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新建,被告裴斌系被告王新建雇佣的驾驶员,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裴斌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新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斌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新建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作出答辩。被告凯路利运输公司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裴斌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龙工”牌855B型装载机,沿S115线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河子市东六路交叉路口西10米处,与相对行驶至此处的由原告刘会丽的丈夫陈学信驾驶的新B×××××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学信及新B×××××号车的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认定,被告裴斌负主要责任,陈学信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无号牌“龙工”牌装载机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新建,被告裴斌系被告王新建雇佣的驾驶员;此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会丽即到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924.92元,并于2013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入住该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主要为:右足第五足趾毁损伤、右足背皮肤裂伤。原告住院30天,支出住院费3366.73元。经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0日对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误工期14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事故责任人陈学信的起诉。另查:1、因在此次事故中,陈学信驾驶的新B×××××号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故陈学信就其损失于2014年7月10日将被告王新建、被告裴斌、被告凯路利运输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9月11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无号牌“龙工”牌装载机一方应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王新建赔偿陈学信的相关损失,被告裴斌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043元。3、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新B×××××号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凯路利运输公司进行营运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石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无号牌“龙工”牌装载机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新建作为此车的所有人亦为投保义务人就原告刘会丽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原告刘会丽在本案中未主张财产损失,故被告王新建只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根据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石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号牌“龙工”牌装载机一方应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新建赔偿陈学信的相关损失,被告裴斌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王新建亦应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裴斌亦应与被告王新建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新B×××××号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凯路利运输公司进行营运的证据,故被告凯路利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裴斌虽辩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事故,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新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被告裴斌不应承担责任,但因被告裴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开车上路行驶,且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裴斌应当与被告王新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被告裴斌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门诊费924.92元、住院费3366.73元,合计429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参照石河子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此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30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法医鉴定评定的营养期90天,此项损失为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法医鉴定评定的护理期60天,并参照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43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7239.95元(44043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法医鉴定评定的误工期140天,并参照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43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16893.21元(44043元/年÷365天×140天)。上述1-5项损失合计为30524.81元,由被告王新建承担。6、法医鉴定费。此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必须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对此项损失确认为1900元,由被告王新建承担1330元(19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款、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建赔偿原告刘会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合计3185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裴斌对被告王新建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的负担);三、驳回原告刘会丽要求被告昌吉市凯路利运输服务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元,送达费90元,合计701元(原告已付),由被告王新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沁人民陪审员  杨��人民陪审员  丁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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