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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吉东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吉东,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吉东,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7-5号。法定代表人: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媛、王忠原,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吉东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0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吉东诉称:原告于2008年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29号442室商品房,合同总价321,868元。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后360日内,出卖人予以办证。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5,520.04元。原审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已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完毕初始登记批复,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时止。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29号第16幢4-4-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83.82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房价款321,868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商品房交付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完毕商品房权属登记初始备案手续。原告曾因逾期办证违约金纠纷起诉至本院,至2013年12月12日的违约金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现原告起诉主张2013年12月13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后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具体金额。2013年12月12日之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故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又因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初始登记批复手续已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完毕,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时止,故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止。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共计42天,故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676元(已付购房款321,868元×42天×0.05‰/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吉东逾期办证违约金67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朱吉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房地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日为违约金计算截止日错误、应支持其违约金至取得产权证之日止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购房款发票、入住通知单、初始登记批复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吉东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朱吉东所购商品房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超过合同的约定,故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诉人朱吉东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争商品房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之后存在可造成朱吉东办证逾期的违约行为,故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朱吉东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应为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之日,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朱吉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