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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马某甲与江苏荣能集团盘古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因对该公司未能满足其补偿要求而心生怨恨。2014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到该公司索要补偿款被拒后,携带多瓶医用酒精和多个打火机到该公司办公楼二楼走廊处,往自己身上和走廊泼洒酒精,被害人朱某发现后上前阻止,被告人马某甲又向被害人朱某身上泼洒酒精,并在与被害人朱某拉扯过程中用打火机点燃酒精,造成办公楼二楼走廊起火,被告人马某甲、被害人朱某身上多处被烧伤,办公楼二楼接待室沙发被烧坏,后该��司员工及时将火扑灭。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曹某、聂某、卢某、马某乙等人证言、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仪征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及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并考虑所在社区的意见,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达朝人民陪审员  张凤英人民陪审员  戴成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翁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