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78号原告:潘某某,女。被告:孙某,男。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6日,我与被告孙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孙某甲,现年4岁。婚后被告没有珍惜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从2014年开始,被告开始有婚外情,夜不归宿,并染上赌博恶习,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被告的行为给我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我们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孙某离婚。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都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孙某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孙某甲,现年5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3月25日,原告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经审,被告孙某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巴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