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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新疆伊犁华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新疆伊犁华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明,男,汉族,1963年4月2日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伊宁市胜利街14巷198号。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巴吾东·买买提,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吐尔逊·玉素甫,男,维吾尔族,1958年8月26日生,该乡工作人员,住伊宁市新华东路37巷*号.原告新疆伊犁华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伊犁华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明,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吐尔逊·玉素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伊犁华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8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被告建设办公楼。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07986.0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7986.04元、利息63810.12元,并承担本案涉讼费用。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认可工程款207986.04元未付。但不应当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办公楼。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7986.0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审核报告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7986.04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利息应当从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数额应为11312.70元(207986.04元×5.35%×36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伊犁华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7986.04元、利息11312.70元,二项合计219298.7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负担2168元,原告新疆伊犁华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高峻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