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戎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827号原告戎某。委托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原告戎某与被告崔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哲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欣欣与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始,被告挣钱不再交原告,且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不管不顾,并在外有第三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体谅对方,原、被告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哲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