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国秀与穆再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秀,穆再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张国秀,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金钟山乡那马村那桑屯***号。委托代理人李志万,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再亮,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金钟山乡那马村那桑屯***号。原告张国秀与被告穆再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廷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秀诉称,2014年10月8日13点左右,被告关在其菜园内的山羊跑出菜园,被告猜疑是原告故意将羊从菜园放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被告由争吵发展为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两次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拳头及木棒对原告进行殴打。经隆林县金钟山乡卫生院医生确诊,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在该卫生院住院9天后出院,并带药回家继续治疗。本案发生后,原告向金钟山乡派出所报案,2014年11月1日,金钟山乡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89元。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金钟山乡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和住院时间;3、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4、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原件两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检查时共支付了费用588.1元;5、金钟山卫生院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共支付费用1223.06元;6、金钟山乡派出所的审查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389元;7、金钟山乡派出所调解记录复印一份,证明金钟山乡派出所的调解经过;8、金钟山乡派出受案回执,证明原告报案的事实。被告穆再亮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既不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张国秀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提交的2、3、4、5号证据,分别为原告在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金钟山乡卫生院检查及治疗时,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交费发票;原告提交的7、8号证据,是公安机关的办案材料;所以原告提交的1、2、3、4、5、7、8号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该证据是金钟山乡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时的调解意见,由于调解未达成最终协议,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将羊关在自家菜园里,2014年10月8日13点左右,被告发现羊跑出了菜园,于是怀疑是原告把羊从菜园给放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双方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和木棒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8日到金钟山乡派出所报案,并到金钟山乡卫生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左手肘关节瘀血伤,同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014年10月9日,原告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多处软组织伤,支付检查费用共计588.1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到金钟山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223.06元。2014年11月1日,金钟山乡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389元,由于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能成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被告怀疑原告将其关在菜园的羊放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拉扯,后被告用拳头及木棒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对该伤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调解记录》和医疗单位的疾病证明书及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811.1元(原告在隆林县人民医院支付的检查费588.1元+原告在金钟山乡卫生院的医疗费1223.06元);2、误工费535.2元(隆林县人民医院检查1天+金钟山乡卫生院住院7天即24432元÷365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金钟山乡卫生院住院7天×100元/天);4、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其从金钟山乡到县人民医院检查,确实有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7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116.3元。原告张国秀受伤后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查检,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建议门诊输液治疗。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张国秀的伤势较轻微,无需专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穆再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质证和反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再亮赔偿原告张国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16.3元;二、驳回原告张国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穆再亮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廷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廖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