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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一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曹沛江与桦甸市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沛江,桦甸市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曹沛江,男。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于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国义,该局刑事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焦扬,该局政工监督室民警。原告曹沛江诉被告桦甸市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沛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翰冰,被告桦甸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国义、焦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面向社会招聘的形式于2005年招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性质为治安巡逻及出警。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参加值班,但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另外,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因是原告连续旷工。而原告并没有旷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200.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2,400.00元。被告辩称:2005年12月被告招聘原告为治安巡逻队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照合同足额及时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分配到公吉派出所工作后,自2014年5月28日至7月13日期间,累计旷工20天,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于7月14日做出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7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此期间,虽然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了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申请仲裁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开庭通知,但是原告当时的申请是劳动者单方无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因原告旷工违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违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2014)桦民一初字第884号传票1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加班费及代薪休假工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2,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缴费表1份。该证据系被告在与原告拖欠劳动报酬仲裁期间提交证据,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于2005年到被告处参加工作的事实。证据3,裁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认定表1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是2005年12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5年12月,故本院对此证据及原告2005年12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2014年6月6日找到本案被告代理人签署解除劳动合同书,被告没有签字。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见面过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没有单位的印章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3份证据: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做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没有送达给原告,且在被告形成该解除合同书前,原告就已向劳动部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此证据能够证据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视频光盘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内容,事实是原告由被告通知到公安局会议室后口头通知解除原告劳动关系,但并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经审查该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考勤登记表4页。证明原告累计旷工20天。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没见过该证据,且是被告自己形成,形成时间无法考据。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庭审中原告承认从6月13日、16日、17日,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3日未请假未上班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民警请假审批表1张。证明原告2014年已经休年假,假期至本年6月5日。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证明是原告提出的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让,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虽未在申请书中写明解除事实,但在仲裁庭审中已经提出被告拖欠工资等问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6,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开庭通知1份。证明仲裁委员会是于2014年6月23日做出的开庭通知,在之后送达给原告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且认为应系劳动部门送达,原告对送达日期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确立事实劳动关系认定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是2005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本院以对原告2005年12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2014年6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2张。证明原告于6月26日领取了6月份工资,原告承认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10,桦甸市公安局协勤人员管理规定1份。证明原告违反了规章制度。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本院认为,此证据已公布在公安机关内部网上,任何干警都可以通过办公电脑查阅,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11,桦甸市公安局考勤办法(修订版)1份。证明原告违反了规章制度。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虽提出异议,但经庭审调查,原告确实违反了用单位的规章制度,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2,人民警察辞退办法1份。证明原告违反了规章制度。原告是协警人员,在公安机关也发放工装,是参照人民警察管理对象,应当遵守人民警察相关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适用的主体为正式干警,不能证明原告旷工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13,会议记录1份。证明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局党委根据原告等人违反规章制度做出的决定。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内部形成材料,是否与签订日期形成相符无法考据,且该证据名称为党委会议记录,无权对员工任免,同时对员工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无法作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3所确认的事实,该证据能够证明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性质系协警。被告在内部网上公布的《桦甸市公安局协勤人员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出现违反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处理以外,还应依照《劳动合同法》,对于出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解除劳动关系”。《桦甸市公安局考勤办法(修订版)》第十九条规定:“民警、工勤人员及招聘人员旷工……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20天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辞退”。被告因原告2014年6月13日、16日、17日、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3日未经请假累计旷工超过15天,于同年7月14日作出解除与原告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等人送达。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吉林省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桦市劳人仲字(2014)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解除本案原告等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等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200.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2,4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告累计旷工已超过15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解除与原告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等人送达时双方已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再次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已无必要,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沛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新代理审判员  王 佩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