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信民一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家海与余小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第128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家敏,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吕作先,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和2015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余某某对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于2014年11月21日书面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移送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家敏和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作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持C1照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阳明路由马鞍山往下西门方向行驶。原告持C1E照驾驶无牌三轮助力摩托车与其相对方向行驶。21时许,当被告驾车行至阳明路“天艺美业理发店”处路段左转弯时,因其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所驾车辆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左侧额部见2×3㎝包块,0.2×1.5㎝皮肤裂、左肘关节见0.3×0.5㎝皮肤裂伤,左腕部R侧见骨性隆起、桡侧见畸形,肿胀明显、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治疗期间的2014年5月8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桡骨下段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下R桡关节脱位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术+左髋骨骨折石膏托处固定术。术后给予消肿、活血等支持治疗,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31天,除被告支付部分治疗费外,原告付1736元治疗费。原告出院后,委托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评定。经鉴定:其损伤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测定准则》(CA/T521-2004)10.28桡骨骨折120日,10.2.15髋骨骨折120日之条款规定,综合评定,其误工损失为180天,住院31天,三项共计误工日评定为231天。由于原、被告无法协商解决,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737元[即:一、医疗费1736元;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误工费23100元(231天×100元/天);四、护理费4100元(41天×100元/天);五、营养费800元;六、伙食补助费1025元(41天×25元/天);七、交通费300元;八、摩托车修理费830元;九、残疾赔偿金43746元(2年×21873元/天);十、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一、鉴定费2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王某某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书发票一张计2100元;四、入出院记录、手续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诊断书及检查报告、交费收据等;五、助力摩托车修理发票一张计830元;六、信丰顺旺摩配车行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被告余某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的要求我方愿意赔偿,不合理的要求我方不愿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除原告支付1736元外,其余的住院费用是被告支付。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原告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2100元。同时,对原告赔偿标准有异议,部分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重新鉴定交纳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计2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余某某持C1照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阳明路由马鞍山往下西门方向行驶,原告王某某持C1E照驾驶无牌二轮助力摩托车与其相对方向行驶,21时许,当被告余某某驾车行至阳阳路“天艺美业理发店”外路段左转弯时,因其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所驾车辆与直行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拍照、绘图、询问当事人,认定被告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余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21533.13元(其中原告支付1736元)。原告王某某入院诊断为:“1、左桡骨下段骨折并下R桡关节脱位;2、左髌骨骨折;3、伤筋、气滞血瘀。”出院时诊断为“1、左桡骨下段骨骨折并下R桡关节脱位;2、左R骨茎突骨折;3、左髌骨骨折、气滞血瘀”。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继续患肢石膏托外固定2周后拆除石膏;2、定期复查摄片、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各复查DR片一次;3、禁止剧烈运动、负重活动6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4、患者因病情需要卧床休息,可能发生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心脑血管意外、肺部感染、褥疮、骨折延迟愈合甚至不愈合、患肢功能减退等情况,出院后卧床期间多饮水、深呼吸、勤翻身、适当进行肢体功能锻炼;5、如有病情变化返院复查”。原告出院后,2014年8月20日经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委托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同日,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王某某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车祸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因车祸损伤,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捌仟元整;3、被鉴定人王某某因车祸损伤,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贰佰叁拾壹天”。原告王某某交鉴定费用2100元。该鉴定意见经第一次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某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1、王某某因车祸致多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王某某的误工期限掌握在180日(包括住院期间);3、王某某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被告余某某交鉴定费用2100元。本院对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每天各按100元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31天,护理费为3100元(31天×10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41天×25元/天)、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830元问题。因原告住院在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时信丰县行政事业单位下乡补助标准计算,即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各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但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考虑,原告住院与其居住地有一定距离,实际也发生一些交通费,因此,酌定交通费用为200元。本次事故发生造成两车不同程序受损,因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保险,因此,也未进行评估,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向庭提交有效票据,经被告方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某某的营养费为310元(3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31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8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在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中,认为原告王某某因车祸致多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被告主张重新鉴定交纳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承担问题,原告在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时交纳鉴定费2100元。依据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两次鉴定的意见误工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用不大,同时依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分析两次鉴定费用共计4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400元,被告余某某承担28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1736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18000元;4、护理费3100元;5、营养费3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7、交通费200元;8、摩托车修理费830元,合计314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家敏和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作先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向法庭提供的前列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持C1照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因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所驾车辆与直行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31486元,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48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62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400元,被告余某某承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代理审判员  张永红代理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范香妹书 记 员  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