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建龙与李卫国、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龙,李卫国,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陈建龙。委托代理人:徐丹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国。被告: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青城村委,机构代码证号78994195-8。法定代表人:陈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言克俭,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横街2号6楼,机构代码证号67301811-7。诉讼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小丽,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建龙诉被告李卫国、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龙委托代理人徐丹珠,被告李卫国,被告恒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言克俭,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龙诉称:我在与被告李卫国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在被告恒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39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卫国、恒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恒源公司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李卫国是该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陈建龙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恒源公司已支付原告陈建龙8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建龙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07时50分许,被告李卫国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港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塘路路口时,遇原告陈建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兴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陈建龙受伤,发生事故。原告陈建龙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天,后转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02医院进行救治,分别住院51.5天、16天,后又于2014年11月18日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3.5天,共用去医疗费2121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恒源公司已支付原告陈建龙80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建龙医疗费10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卫国与原告陈建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16日,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建龙构成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其误工期为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为1人;营养期为150日。为此原告陈建龙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恒源公司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李卫国是该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3年2月10日在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4年2月9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建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打款记录、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证,被告恒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建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对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建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1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8320元、误工费22968元、××赔偿金573012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8元,以上合计973901元,此款由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已赔付原告陈建龙10000元;余款853901元由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和被告恒源公司承担其中的50%计426950.50元(其中由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16342元,由被告恒源公司承担医保外用药10608.50元)。被告恒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陈建龙80000元,超出部分69391.5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建龙各项损失456950.50元,支付被告恒源公司69391.5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陈建龙承担250元,被告恒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承担800元(此款已由原告陈建龙预交,原告陈建龙同意被告恒源公司、安诚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东升本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