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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太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X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洪艳,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梁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辩护人洪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XX乘出租车来到太子河区石桥子村大坝桥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朱XX毒品约0.3克。2014年10月末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XX乘出租车来到太子河区石子桥村大坝桥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朱XX毒品约0.3克。2014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XX携带刚刚花1440元购买的毒品来到太子河区窦双树村家玉超市门前,与崔X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蹲守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黄XX手中搜出分包袋30个、电子秤一个,冰毒4.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辩称:对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事实有异议。我与朱XX是朋友关系,没有向朱XX贩卖过毒品。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黄XX先后两次贩卖给朱XX毒品属证据不足。2、被告人黄XX贩卖给崔XX毒品属公安机关“特情引诱”,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崔XX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黄XX联系,称欲购买200元的冰毒。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XX携带毒品来到辽阳市太子河区窦双树村家玉超市门前,与崔X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蹲守的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黄XX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袋、分包袋30个、电子秤一个。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白色晶体净重4.9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得到线索及被告人黄XX被抓获的经过。2、证人崔XX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崔XX给黄XX打电话称要购买200元的冰毒。之后,黄XX在家玉超市门口与其交易时被警察抓获。3、证人朱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黄XX卖给其0.3克冰毒。2014年10月,黄XX卖给其0.3克冰毒。4、物证电子秤一个、手机二部、分包袋30个、4.9克冰毒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黄XX时从其身上扣押的物品。5、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公(刑)鉴(化验)字(2014)086号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一袋白色晶体净重4.9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6、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黄XX与朱XX之间有过多次联系。7、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崔XX给黄XX打电话称要购买200元的冰毒。之后,黄XX携带冰毒到窦双树村家玉超市门前与崔XX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朱XX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提供的朱XX辨认笔录,因朱XX与黄XX本就相识,该辨认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提供的通话记录,因该记录仅能证明朱XX与黄XX之间有多次通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XX先后两次向朱XX贩卖毒品一节的指控,因被告人黄XX与朱XX是相识关系,朱XX的辨认笔录不具有证明力;通话记录仅能证明黄XX与朱XX之间进行了多次通话,对本案亦不具有证明力;朱XX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被告人黄XX对此节始终否认,故公诉机关对此节的指控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黄XX系初犯,并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手机二部、分包袋30个,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曹 伟人民陪审员 吕洋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