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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班熙泽假冒注册商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班熙泽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1609号罪犯班熙泽,男,1979年2月1日出生,布依族,出生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中二法知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班熙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中中法知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2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因罪犯班熙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班熙泽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1次;2014年11月获得表扬;已缴纳罚金40000元,罪犯收支明细表显示其往来款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款收据、收支明细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班熙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履行部分财产刑。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综合其犯罪性质及改造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班熙泽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杏花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莫振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