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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叶永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叶永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明、王璟文,分别系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实习律师。被告:叶永好,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叶永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永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121120045704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3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实际放款月利率为1.5%,被告应按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7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从2014年6月7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121120045704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1522.23元及从2015年3月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4日利息9074.11元、罚息1603.06元、复利312.48元);三、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费3134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永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叶永好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21120045704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3年,自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用途为向某儿时装和全棉针织购货;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2012年9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永好发放贷款20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的《个人对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1522.23元、利息9074.11元、复利312.48元、罚息1603.06元。另查明,原告与广东广某鼎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案件的代理工作。本案中,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3134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永好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在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叶永好的欠款事实。被告叶永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至2015年3月4日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债务,则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522.23元及截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9074.11元、复利312.48元、罚息1603.06元,并从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加收50%计付逾期利息、复利至清偿之日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仍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原履行状况下尚未履行的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134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永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叶永好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121120045704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叶永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101522.23元及罚息(截至2015年3月4日为1603.06元,自次日起按月利率1.5%加收5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叶永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利息9074.11元及复利(截至2015年3月4日为312.48元,自次日起按月利率1.5%加收5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叶永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3134元;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叶永好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至相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尹丽艳人民陪审员  陈红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宜静黄立国本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