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王某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王某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覃某某,女。被告王某友,男。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系被告王某友的侄女)原告覃某某诉被告王某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申请对争议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华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依法作出估价报告书。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代书记员兰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覃某某、被告王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大女王某甲已经成年出嫁,小女王某霖现在读初中。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和2013年8月19日两次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查证实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于2013年11月18日判决准予离婚,小女王某霖随被告生活,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原、被告有夫妻共同房产一套,座落于鹿寨县印刷厂新宿舍楼2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证为﹤﹤桂房权证鹿政字第00XXX**号﹥﹥,该房屋现在由被告王某友居住使用。就分割该项财产,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鹿寨县印刷厂新宿舍楼2单元602室房屋一处,产权所有人为王某友,面积81.06平方米,市场价约28万元);二、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王某友辩称,房子是被告母亲出钱买的,被告是印刷厂的职工,在2002年改制时下岗,该房是在2004年集资后建成的,产权名字是被告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指标是被告的,但是钱不是被告出的,原告当时不在家也没有出钱。被告从2008年后就没有钱买保险了,现在被告是领取低保生活的,没有固定收入。争议的房子不是被告买的被告没有权利分割房子,是被告母亲出的钱,当时买房子时原告已经搬出去住,后来建好房子后,被告就喊原告回来,女儿结婚后原告又出去住了。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权利分割。另外,大女儿、小女儿、被告母亲、外孙女、女婿现在全部跟被告生活在一起,伙食现在全部都由被告负担,如果现在原告可以把之前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那么被告也可以分割给原告,如果原告不给的话,那么原告要求的赔偿就当作以前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1991年4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1999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霖。2005年3月18日,鹿寨县房地产管理所填发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友、房屋坐落登记为鹿寨镇广场路1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桂房权证鹿政字第00XXX**号),该证附记写明:单位房改出售的集资建房。同时还注明: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总价款:50285元,售房单位:县印刷厂,产权比例为个人100%。2011年12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2月28日,本院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友离婚。同时在判决书中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鹿寨县印刷厂新宿舍楼2单元602号房屋一套(本案诉争房),该案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件判决后,原、被告仍没有在一起生活。2013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2013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友离婚。再次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鹿寨县印刷厂新宿舍楼2单元602号房屋一套(即本案诉争房),但因对房屋价值不统一而未作出处理。诉讼中,原告认可女儿王某甲书面证词关于王某甲及妹妹长期同被告母亲生活,由其照顾,并承认自己在与被告分居二年时间内没给过小女儿生活费的事实。2013年12月25日,原告以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共有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中,原告因难以确认诉争房屋的价值,申请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广西华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鹿寨县印刷厂新宿舍楼2单元602号房屋价值2809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房屋估价太高,房屋价值只值200000元。提出按照最低标准要求被告补偿6万元。被告有异议,并提出原告如果可以把之前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那么被告也可以分割给原告。为此,本院曾提出就本案纠纷进行调解,原告要求当庭给付3万元,被告只认可想办法最多可借到2万元,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而调解未果。另查明:鹿寨县印刷厂新宿舍楼2单元602号房屋现由被告王某友及女儿、被告母亲等人居住。该房屋购买手续由被告母亲操办。房屋购买后,原告覃某某未参与装修,原告当时已经外出,且多年来未能很好地尽到抚养教育子女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王某友的房屋所有权证(桂房权证鹿政字第00XXX**号)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徐桂香出具的证明、王某甲出具的证明、离婚协议书,证人王某甲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焦点:1、鹿寨县印刷厂新宿舍楼2单元602号房屋是否属原、被告共有。本院认为,鹿寨县印刷厂新宿舍楼2单元602号房屋,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房屋所有权证上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王某友,并没有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及原来两次离婚诉讼均已查明房屋共有的事实及本案实际,鹿寨县印刷厂新宿舍楼2单元602号房屋应属原、被告共有。被告主张鹿寨县印刷厂新宿舍楼2单元602号房屋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争房屋应如何分割、分割多少问题,本院认为,鹿寨县印刷厂新宿舍楼2单元602号房屋属原、被告共有财产,原、被告现己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继续维持房屋的共有性不利于原、被告所有权的行使。原告诉请将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折价分割,符合原、被告己离婚的实际,本院依法准予,但原告虽只提补偿,未提其归属,从目前诉争房屋的使用情况看,该房屋一直以来由被告王某友居住使用,且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友。期间,被告与女儿以及年近80周岁母亲均居住在诉争房屋,自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仍然居住。从本案当事人实际考虑,本院确定鹿寨县印刷厂新宿舍楼2单元602号房屋归被告王某友所有,由被告王某友给原告相应的补偿。本案诉争房屋经过评估价值280900元,原告以本案诉争房屋价值200000元要求进行分割,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履行了主要家庭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对原告不进行补偿,要求抵扣抚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抚养费的问题,被告王某友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早年离家出走后,被告王某友及其女儿的日常生活、读书以及房屋的维护管理等需要,确需支出相关费用。另外,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小孩均跟随被告生活,且其中一女尚处年幼,需要被告投注更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进行照料以及被告王某友的经济条件等等情况。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酌情确认原、被告对本案涉案房屋的分割比例为2∶8较公平,即原告覃某某应分得4万元(20万元×20%)。对于原告覃某某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鹿寨县印刷厂新宿舍楼2单元6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桂房权证鹿政字第00XXX**号)归被告王某友所有,由被告王某友补偿原告覃某某房屋分割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覃某某承担1375元,被告王某友承担137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兰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