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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田××与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委托代理人赵光伟,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上诉人田××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伟、被上诉人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吉××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9日婚生一子(未取名)。双方婚后因工作原因各自租房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2013年11月以后,田××曾多次起诉吉××离婚,均未果。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回田××老家过春节期间再次产生矛盾,吉××带孩子离开,此后双方未能缓和关系。原审原告田××一审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9日婚生一子(未取名)。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工作原因长期分居,加之吉××与田××父母关系紧张,导致夫妻感情更加冷淡。田××多次希望缓和夫妻关系,但无好转。2013年11月以后田××曾多次起诉与吉××离婚,均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田××、吉××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由田××抚养。原审被告吉××一审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且田××与吉××之间的矛盾都是小事,双方还有感情,希望和田××好好生活。一审法院认为,田××、吉××自主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努力化解矛盾,不能轻易放弃家庭。田××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吉××不同意离婚,应主动做和好工作。综述,田××的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田××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婚前缺乏必要了解,感情基础较差,仓促结婚,婚后因琐事导致婆媳关系逐步恶化,双方因工作关系聚少离多,长期分居,吉××拒绝让田××看望婚生子。现在矛盾重重,2014年春节后双方并无联系,实际分居两年有余,现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夫妻感情,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改判解除田××与吉××之间的婚姻关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婚后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为生活琐事沟通不畅,婚生子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教育。被上诉人吉××不同意离婚,对良好婚姻关系的构建需更多倾注精力予以关注,上诉人田××亦未能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果,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